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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乔春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原告乔春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原告乔春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长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乔春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76776/HF786车辆,2012年5月30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责人员一死一伤,原告为此,在交强险项下替被告垫付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5000元,三责人员及家属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三责人员及家属各项赔偿,同时,判决书述明原告垫付款已经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总和中扣除,原告据此判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受害人家属赔偿数额,但对于原告垫付款至今未理赔,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赔款数额涉及商业三责险,属于拒赔项目,不涉及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2、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向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5000元,支付伤者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支付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行为,已经从被告给受害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没有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3、收到条三份。证明原告给受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及垫付赔偿金25000元,为伤者支付现金5000元,已经被判决书确认。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车不存在未年检的情节,导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超速。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行驶证并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交警队未予审核,不代表其已年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公司采集的事故车行驶证照片2页。证明承保车辆在出险时未年检。2、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6条第10款约定,出险时标的车未年检属责任免除情形。3、投保单两份及保费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的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照片系复制件,看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条款不能证明是投保当年的条款,也不能证明此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将该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上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标注的是安全科的公章,原告公司根本没有此公章,投保人签名落款时间为空白,故均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付款凭证系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龙源和通公司为豫H76766/豫HF789挂在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H76766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豫HF789挂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其中豫H7676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F789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程某某驾驶豫JM4868号小型轿车,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范公路右转弯时,由于驶入逆向,与史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投保车辆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程某某及豫JM486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栾某某受伤,后栾某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栾某某家属、程某某分别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扣除原告乔春平垫付的25000元和5000元应分别承担224359.99元和73849.20元。后栾某某家属诉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一案,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维持原判。

另查明,乔春平是豫H76766/豫HF789挂号车辆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龙源和通公司向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赔款数额涉及商业三责险,属于拒赔项目。本院认为,依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关于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所抗辩的免责条款问题,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免除条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乔春平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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