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068号 |
原告王海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贾圈,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贾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云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被告贾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贾圈因办事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全部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随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还款300元。2013年春上还200元算利息。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元及利息。 被告贾圈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办事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不真实。原因是原告那天天快黑时原告领人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被告及被告的哥贾川打了一顿。原告把被告拉上面包车,不知开到什么地方,原告车上一个30多岁男子拉着被告的手强行在写字的纸上按了指印。后原告将被告送到我村庄西地把被告拉下来。当时被告躺在地上不会动。也许那天原告所指挥的人强行让被告按个指印就是今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该案我家人已报案。因此原告诉称借款不能成立。后强迫被告还300元。去年春上逼被告还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贾圈为原告王海云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海云现金人民币5000元正,定于2007年4月还清 借款人:贾圈 2007年2月”,该条据系他人书写,被告贾圈在条据上按指印。2009年5月31日,被告还款300元;2013年春被告还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海云持有的被告贾圈出具的条据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王海云与被告贾圈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贾圈向原告王海云借款5000元,后被告偿还两次共计500元,至今尚欠原告4500元,故被告贾圈具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的义务。因被告贾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贾圈辩称原告强迫自己在条据上按指印,后辩称自己未在原告当庭出示的条据上按指印,因贾圈前后辩称矛盾,经当庭告知,被告贾圈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条据上的指印是否被告所按申请司法鉴定,且结合后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贾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圈偿还原告王海云借款本金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良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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