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940号 |
原告张勇跃。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永祥。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勇跃与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永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第三人黄永祥及其代理人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跃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公司同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舞阳东润—润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需10日内向东润公司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没有交纳保证金。到2011年7月,被告公司股东之一黄永祥副总经理找到原告,让原告代被告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说工程到正负零出地面时,东润公司拨款就退还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件由原告保存至今。后因被告公司同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一直没把这笔款退还原告。今年,原告得知被告同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工程款及保证金已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10万元定金,被告无故不予偿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张勇跃代其缴纳的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中达公司与原告张勇跃互不相识,不存在让张勇跃向东润公司交纳保证金。(二)中达公司让黄永祥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中达公司与黄永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0万元应冲抵黄永祥欠中达公司的款项。(三)黄永祥代为交纳保证金的收据自己保管,没有交付中达公司,由于二者之间账目未算清,现黄永祥将收据交予张勇跃,并以张勇跃的名义进行起诉,系黄永祥与张勇跃恶意串通损害中达公司的利益。(四)中达公司与东润公司的纠纷已经结案,东润公司将保证金和工程款退还中达公司,与原告张勇跃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永祥辩称:(一)张勇跃代被告中达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属实,且东润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应退还张勇跃保证金1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法人刘宝迟派我筹措资金,我找到张勇跃,张勇跃同意代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收据由张勇跃保管,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我与被告中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公正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张勇跃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河南中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张勇跃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其代被告中达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梁中杰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东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中达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向东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黄永祥让梁中杰找人交纳保证金,梁中杰找到原告,原告同意代中达公司交纳,并向东润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梁中杰的证言不认可。第三人黄永祥对证言无异议。 被告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证明保证金是中达公司交纳(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清单、(2011)郾民初字第00413号判决书、(2011)漯民一终字第230号判决书、借条。证明中达公司与黄永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持有原件,证明不了保证金系被告交纳。对证据(二)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黄永祥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黄永祥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郾民初字第00525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中达公司资质证、董事会决议等。证明黄永祥系中达公司股东、梁中杰系中达公司员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中达公司承包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的项目工程后,由于中达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交纳合同保证金,时任中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股东、公司监事的黄永祥通过梁中杰找到原告张勇跃,让张勇跃代替中达公司交纳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中达公司,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东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原告张勇跃所持有。 另查明,东润公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达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中达公司,但收款收据为原告所持有,中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系张勇跃非法取得,且中达公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黄永祥也认可保证金是张勇跃所交纳,故本院对张勇跃主张10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经查证,东润公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达公司,张勇跃又持有合法债权凭证,所以被告中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勇跃替其垫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其与张勇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达公司与第三人黄永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达公司还辩称“原告张勇跃与第三人黄永祥恶意串通损坏中达公司利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永祥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勇跃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宋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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