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13号 |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C4815/HK11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在保险期间的 2013年3月16日6时许,原告的车辆在盐徐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坐人员一死一伤,五车辆严重损坏,其中原告车辆司乘人员赵某甲高度伤残,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将相关材料提交后,但对于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理赔,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司乘人员保险,并签订了保单,投保车辆为豫HC4815,根据大地保险条款第2条的约定,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权,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3月16日,被保险车辆豫HC4815的司乘人员赵某甲受到严重的交通损害,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赵某甲具有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仅仅是投保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投保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造成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的金额限赔为2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的规定,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本合同所附……(略记,详见条款内容),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如果赔偿的话,应按照第3级予以赔偿,既保险金额限额200000元乘以50%,既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宏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以及保险期间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赵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甲为5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24周,护理期限为12-14周,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甲残疾赔偿金已经法院法律文书确认为356124元,已超出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意外险赔偿金200000元。6、协议三份。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另外两份是原告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把钱已经支付给了赵某甲,原告方有诉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特别约定中发生残疾赔偿最高额为200000元,并不是只要发生残疾就赔偿200000元。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赵某甲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且上面写的是毛得拉支付的200000元,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6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坚持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法定的权利,不允许双方以约定的方式转让;对原告与赵某甲签订的两份协议,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如果采信,应该与赵某甲落实其真实性,虽然原告在协议中约定赔付赵某甲司乘意外险200000元,但根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司乘人员险条款的约定,赵某甲的伤残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第三级,被告应当赔偿其保险金限额的50%。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条款一份。证明依据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我方应支付保险金限额的50%,赵某甲系三级伤残。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此条款就是原告投保年度的条款,此条款属于打印件,不属于正式的条款,被告举证的此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就没有给原告送达过,更没有解释说明,原告引用的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的提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和目的,另外,被告不能举证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款对原告进行过解释说明,故我方认为,我方投保的保险限额应当为200000元,只要受害人赵某甲的损失得到200000元就应该赔付,即便按照被告陈述的50%,受害人赵某甲的损失也足以超过200000元。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对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宏达公司为豫HC4815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其中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200000元,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住院医疗每人保额为4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指定机动车车牌号:豫HC4815,车架号LFWRMXNF1BAD33703,发动机号:1611J203892,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包含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0/座(人)。2013年3月16日6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淮徐高速G2513淮徐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因雾天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等候放行的裔某某驾驶的苏JR2365/冀DKD10车的尾部,致苏JR2365/冀DKD10车前移撞击赵某乙驾驶的鲁RE5809/鲁R5106车尾部。随即杨某某驾驶的苏FG6316/苏F5300车又撞击王某某所驾驶的投保车辆的尾部,致投保车辆前移撞上停驶在慢速车道的朱某某驾驶的鲁P45810货车左侧。两次撞击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及其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苏FG6316/苏F5300车驾驶人杨某某及其乘坐人刘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损坏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王某某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撞击的主要原因。裔某某所驾车辆结构超过行驶证登记外廓尺寸,是造成第一次撞击的次要原因。杨某某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二次撞击的直接原因。投保车辆发生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王某某死亡后果,车辆损坏、及赵某甲受伤的损害程度无法认定。王某某负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裔某某负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五永春死亡后果,车辆损坏、及赵某甲受伤的损害程度无法认定。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等损伤因鉴定时限未至、其伤残等级需暂缓评定。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赵某甲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后赵某甲收到原告公司员工毛得拉支付投保车辆团体意外险赔款200000元。赵某甲同意将机动车司乘团体意外险权利转让于原告。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淮安市清浦区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523615.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56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赵某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甲在收到原告公司员工毛得拉支付投保车辆团体意外险赔款200000元时将权利转让于原告方,可以认定原告方具有本案诉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请求赵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了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被告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50%比例给付理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被告抗辩应按比例赔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