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17号 |
原告:赵新禹,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金山,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新禹诉被告朱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禹诉称, 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金山因有事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以其位于禹州市画圣路中段翠园宾馆对面老胡家羊肉汤饭店楼上5楼南户90平方房产一处和本人购买的豫KJH508号众泰小汽车作为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金山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新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和车辆做抵押、质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经证人介绍,朱金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支付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签协议付款时证人也在场。 被告朱金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新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金山与原告赵新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朱金山自愿以其位于禹州市画圣路中段翠园宾馆对面老胡家羊肉汤饭店楼上5楼南户90平方房产一处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以本人购买的豫KJH508号众泰小汽车作质押(未将车交付),向原告赵新禹借款金额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新禹给被告朱金山现金10万元,被告朱金山给原告赵新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山未还款。原告赵新禹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金山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山向原告赵新禹借款10万元属实,原告赵新禹要求被告朱金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赵新禹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朱金山负担,暂由原告赵新禹垫付,待被告朱金山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赵新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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