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11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随州大街87号。 负责人魏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燕,女,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同庆,该公司36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该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忠卫,男,汉族,居民,住新安县。 原审被告白建涛,男,汉族,农民,住新安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燕、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王忠卫、白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上诉人赵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原审被告王忠卫,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同庆、喻全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15时许,白建涛驾驶豫C8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渑池县黄花小铁路北100米处,刮擦同向行驶驾驶爱玛电动车的赵春燕,致其倒地后,豫C81989号货车右后轮又碾压赵春燕双腿,造成赵春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燕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赵春燕遂诉讼来院,要求王忠卫、白建涛、利安公司、人保新安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审理中,赵春燕变更诉讼请求为911882.54元。 事故发生后,赵春燕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82天,花去医疗费346616.08元;2014年4月19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春燕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赵春燕目前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赵春燕支付鉴定费1600元。赵春燕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卫某甲、卫某乙护理,卫某甲系渑池县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282天为22630.5元;卫某乙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82天为17304.78元;营养费按10元计算为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60元;赵春燕在事故发生前系渑池县天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并居住该公司,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423天计算为36847.53元;其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35%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56786.21元;赵春燕姐弟二人,父亲赵某某出生于1950年3月16日生,母亲卢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3日,两人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及赵春燕的伤残系数各计算16年为31515.28元;赵春燕的女儿卫某丙出生于2009年1月1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及赵春燕的伤残系数计13年为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赵春燕支付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 综上,赵春燕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16.08元、误工费36847.53元、护理费339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22020.4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235.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671199元 。王忠卫已向赵春燕支付65000元,人保新安支公司已先予执行10000元 。 另查,豫C81989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忠卫,白建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利安公司,并于2012年3月5日在人保新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白建涛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赵春燕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纳。白建涛从事雇佣活动,王忠卫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赵春燕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利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王忠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新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赵春燕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予以支持;但因其不能证明赵春燕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其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赵春燕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赵春燕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应按423天计算;赵春燕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公司员工,长期居住公司,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赵春燕的残疾辅助器械脚假肢尚在制作之中,该部分费用待脚假肢装配之后可另行主张;赵春燕要求王忠卫、白建涛、利安公司、人保新安支公司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及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春燕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渑池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准。 综上,赵春燕的损失671199元 ,由人保新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C81989号车保险限额内向赵春燕付赔偿金6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应付款项为610000元;剩余51199元由王忠卫赔偿,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忠卫已支付赵春燕65000元,故其不再向赵春燕支付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燕各项经济损失610000元;二、驳回赵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8元,保全费4300元,共计17218元,由赵春燕负担2918元,王忠卫负担14300元。 宣判后,人保新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赵春燕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人保新安支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以医保用药的范围为限,故赵春燕医疗费中应将除交强险部分10000元外的非医保用药按照惯例扣除30%,同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人保新安支公司少赔偿263677.93元。 赵春燕答辩称:1、赵春燕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赵春燕的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伤情,且人保新安支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与利安公司签订商业三责险合同时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或者以醒目字体标示,故非医保用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请求维持原判。 利安公司答辩称:1、同意人保新安支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项内容;2、人保新安支公司上诉理由第二项不成立,在商业三责险投保过程中,利安公司没有接到人保新安支公司关于医保用药范围的通知,投保单中的保险人免责声明栏也没有利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盖章。 王忠卫答辩称:同意利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白建涛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春燕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赵春燕原审提交的渑池县天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证明与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赵春燕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人保新安支公司关于赵春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新安支公司二审提交的投保单(正本)虽然有利安公司加盖的公章,但在投保人声明栏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人保新安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于“医疗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这一约定也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人保新安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此约定向投保人利安公司做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利安公司对此约定又不予以认可,故该约定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要求对赵春燕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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