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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财与张乃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刘希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乃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风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刘希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乃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风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希财与被告张乃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财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张乃智的委托代理人郭风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22时05分,张乃智驾驶豫ABX989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封镇大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封大街新世纪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刘希财发生相撞,致刘希财受伤,宝来车车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134”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乃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财受伤住院。经查,张乃智驾驶的豫ABX989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87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张乃智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刘希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870.98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 134号”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2月17日22时05分,张乃智驾驶豫ABX989宝来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大封镇大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封大街新世纪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刘希财发生相撞,致刘希财受伤,宝来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乃智驾驶机动车雨雪天气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财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二组:1、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刘希财)。 2、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刘希财)。3、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刘希财)。该组证据证明:刘希财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是刘彦昌(系刘希财之子)。第三组:1、张乃智驾驶证复印件。2、豫ABX989行车证复印件。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豫ABX989的实际车主为张乃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商业险。第四组:1.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2.鉴定费票据700元。3.交通费票据500元。该组证据证明:刘希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做出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在诊断证明和病历长期医嘱单中并没有原告必须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对营养费不应赔偿。对第三组证据应当提供原告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我公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

被告张乃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乃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乃智的驾驶证一份。2、行驶证一份。3、保单两份份。4、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张乃智有驾驶资格,车主系被告张乃智,事故车辆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乃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92.11元。

原告对被告张乃智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张乃智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1、2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孔留成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张乃智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7日22时05分,张乃智驾驶豫ABX989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封镇大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封大街新世纪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刘希财发生相撞,致刘希财受伤,宝来车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乃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3992.11元,该费用系张乃智垫付。被告张乃智驾驶的豫ABX989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乃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希财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刘希财伤残,现在原告刘希财要求被告张乃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乃智驾驶的豫ABX989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希财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告张乃智所支付原告的23992.11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张乃智应承担的诉讼费79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乃智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还剩余22495.11元,该款由被告张乃智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另行结算。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机构系双方自愿协商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该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汴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82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9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乃智负担79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乃智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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