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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田二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二波,男,1988年10月18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二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田二波于2014年2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000元、评估费720元,上述费用合计1972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田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11时,原告就自己的豫H2A882号长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收费确认时间及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5日11时04分,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2013年12月15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怀府路市宾馆东倒车时,与袁媛驾驶的豫HW99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媛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对袁媛的豫HW999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5660元,袁媛为此支付评估费720元。在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赔偿袁媛1900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系销贷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建设路支行。2014年3月13日,该行出具通知书,同意被告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与原告保险费用的交纳和被告签发保险单的时间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险期间的性质,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不是关于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期限的约定。它涉及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是关于保险期间效力的确认,保险期间的效力涉及到保险人是否应当对保险期间之前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性质。该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限的约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可知,法律上的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为内容的,无论是生效期限还是终止期限,均应以具体的年、月、日或某一特定的时间点来确定。而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仅有开始的时间而且有终止的时间,不符合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其次,无论是附生效期限还是终止期限,均是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一个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应以合同明文约定为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仅有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而没有保险合同何时生效或何时效力终止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是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成立时即2013年12月15日11时04分起生效。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期间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的规定,就保险合同来讲,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险费,其主要权利是请求支付保险金或赔偿金。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用,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金或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12月15日11时04分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不能立即享受合同权利。被告享受了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却在格式条款中规定,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11时04分已开始享受权利,却到2013年12月16日零时才开始承担义务,而对于2013年12月15日11日04分至16日零时这个时间段,却以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仅造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失衡,有失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关于本案事故不在保险期间的抗辩,显属无理,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即使其尚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只要投保人符合投保条件,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不仅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而且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更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以第三者在事故中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那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9000元,就应对此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9000元负举证责任。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鉴定,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15660元,而原告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赔偿第三者19000元为由,进一步主张第三者的实际损失为19000元,该主张与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除车辆损失外第三者在此次事故中还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15660元,该款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366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评估7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二波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二波1366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二波评估费720元。4、驳回原告田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63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二波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解释和保险合同解释二的规定,只要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之后作出保险合同承诺的,保险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在这期间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2009年保监厅91号的函一份,提交2010年3月3日保监会的函一份,其中讲到交强险即时生效并不是强制要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并没有对商业险即时生效作出规定。交强险按照保监会规定,上诉人仅仅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商业险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代理人发表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反而能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合法即时生效,文件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文件,不是对社会和投保人公开的,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上注明,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注明,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应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本案投保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5日投保、交费、出单,从这时起合同已经生效,在这之后出现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方式正好印证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本案作出承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既然作出了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合同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应当得到支持。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二波就自己的豫H2A882号长城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从保险单上看双方签订的是附期限保险合同的生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发生。本案中,田二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发生事故,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田二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均由田二波承担(二审诉讼费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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