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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东林诉谢金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姬东林,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召,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姬东林,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召,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东林与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姬东林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东林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谢金召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东林诉称,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谢金召驾驶豫R11G2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宏庆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姬东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金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东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东林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41.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姬东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谢金召驾驶证、豫R11G2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金召有证驾驶。

3、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谢金召驾驶豫R11G2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40线社旗县城郊乡宏庆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姬东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姬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金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东林不负该事故责任,豫R11G2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4、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姬东林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696.2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 。

5、社旗县金玉满堂餐饮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该处工作,月工资为37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因误工停发工资。

6、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与社旗县赊店镇福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姬东林自2012年8月在福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至今。

7、出租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赊店镇福寿街6号有房屋一套,原告自2012年8月租住该房。

8、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

9、社旗县城郊乡何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被扶养人姬海富、姬吏隆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姬东林之父姬海富生于1947年11月21日,原告姬东林之母已去世,姬海富有二个子女,原告姬东林之子姬吏隆生于2011年2月2日。

10、交通费票据16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600元。

被告谢金召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其额外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谢金召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谢金召的驾驶证、豫R11G2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金召系有证驾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谢金召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2、3、4不持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超过3000元应纳税,但是原告未提供纳税的相关证明,也无工资停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认证为,原告是否纳税为行政法规的调整范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在社旗县金玉满堂餐饮店工作,月工资3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提出异议,称证据6、7无法相互印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认证为,原告姬东林自2012年8月在福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租房居住有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与社旗县赊店镇福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称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且二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姬东林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认证为社旗县城郊乡何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扶养人的户口薄已经明确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被告的异议理由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金召、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对此认证为,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明显过高,应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姬东林、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谢金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谢金召驾驶豫R11G2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40线社旗县城郊乡宏庆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姬东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姬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金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东林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东林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696.2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2014年4月30日,原告姬东林的损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豫R11G20号车辆为被告谢金召所有,谢金召为豫R11G20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 日 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姬东林生于1986年11月11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母已去世,其父姬海富生于1947年11月21日,其子姬吏隆生于2011年2月2日,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姬海富夫妇育有二子。

本院认为,被告谢金召驾驶豫R11G20号车辆与原告姬东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谢金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接受了被告谢金召对豫R11G20号车辆的投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姬东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96.2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天×2人×14天=2227.68元,出院后护理费79.56元/天×90天=71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9日)共117天,按月工资3700元计算,123元/天×117天=14391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 =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姬海富为5627.73元/年×14年×10%÷2=3939.41元,姬吏隆为5627.73元/年×15年×10%÷2=4220.8元,合计为8160.21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8项合计88631.59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姬东林支付。原告诉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金召称其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姬东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631.59元;

二、驳回原告姬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谢金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审  判  员     江  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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