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农民,现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村村民邹某乙因琐事在本村发生争执,邹某甲将邹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邹某乙对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丙、邹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樊英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郭 慧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
上一篇:孔某某、王某某诉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