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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王某某诉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89号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67岁。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盛培中、薛建,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孔某甲,男,汉族,44岁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89号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67岁。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盛培中、薛建,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孔某甲,男,汉族,44岁。

被告孔某乙,女,汉族,41岁。

被告孔某丙,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金则东,女,汉族,47岁。系被告孔某丙丈夫之姐。

被告孔某丁,男,汉族,35岁。

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与四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培中、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丙委托代理人金则东、被告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长子孔某甲、次子孔某丁、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二原告含辛茹苦把四被告养育长大,现均成年成家另过。现原告孔某某身患高血压、心肌梗塞等疾病,原告王某某患严重心脏病、急需做手术。但二原告欠外债累累,无力支付医疗费。四被告却彼此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34.46元;四被告每人预支付11000元作为原告王某某治疗费;四被告平均分摊二原告所欠外债二万余元;以后二原告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CT造影片4张。证实原告王某某①双侧冠状动脉多发钙化斑块、混合斑块及软斑块形成,右侧冠状动脉、前降支、回旋支局部管腔重度狭窄。②左前降支心肌桥。

2、二原告欠外债流水帐单一份,证实二原告欠各种外债21405元。

被告孔某甲辩称,二原告耕种土地七、八亩,还养有牲畜,自己有劳动能力,生活上尚能自理。原告王某某手中有存款几万元,二原告应把存款拿出来治病。平时生活中,二原告胡乱花钱,不为自己照看小孩,故被告孔某甲认为原告王某某应先把存款拿出来治病,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共同兑出。且二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过高,两人每月一百元左右就够了。外债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替二原告偿还。

被告孔某乙辩称,自己应负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但二原告所欠外债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当负担,平时自己不断给二原告生活费,现自己丈夫身患与原告王某某同样的疾病,自己生活困难,相比其他被告,被告孔某乙应少负担部分医疗费。

被告孔某丙辩称,愿意负担自己应负担的份额的赡养费、医疗费、但二原告所欠外债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负担。

被告孔某丁辩称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自己应接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现四被告均已成年成家另过。平时生活中二原告靠耕种的七亩多土地、饲养少量的牲畜为生。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每年给予二原告一定费用作补贴。二原告现均患疾病,特别是原告王某某心脏病较重,急需做心脏手术。手术费约需4万余元。由于被告孔某甲拒绝负担部分医疗费形成家庭纠纷,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无法筹措到位,至今不能到医院治病。二原告平时不断用药,现欠各类外债约2万余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二原告现均年事已高,且患疾病。特别是原告王某某心脏病较重,急需进行手术治疗,要求四被告负担起二原告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原告自己耕种有7亩多土地、并饲养有牲畜,在以后的生活中四被告若能够负担起二人的医疗费并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二原告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经征询二原告意见,二原告所负外债可以自行负担。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拥有存款几万元,自己应先拿出来治病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自2014年9月起每人给付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赡养费100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二、四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每人预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000元;

三、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以后生活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四人平均承担;

四、驳回二原告孔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每人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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