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负责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金路物流公司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7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路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HB2125号重型半挂货车、豫HQ882号挂车系金路物流公司所有,金路物流公司将该货车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HB2125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豫HQ882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2012年10月1日5时40分许,席耀锋驾驶豫HB2125号(豫HQ88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06㎞+550m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护栏翻入边沟,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席耀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路物流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地询问修理厂价格与在孟州的修理价格之间的差价非常巨大,事故发生地的修理价格远高于孟州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在向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征询意见后,金路物流公司用刘洪章所有的豫HD2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与HB2125号(豫HQ882挂)重型半挂货车托回孟州市相合汽车修理部修理,支出托运费6800元,道路施救费15300元。后金路物流公司向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提出理赔,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仅支付施救费4000元,对托运费及下余施救费、停运损失拒不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金路物流公司与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金路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的施救费、托运费系金路物流公司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金路物流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支付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托运费共计18100元;2、驳回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125元,由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5元。 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18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人民财险焦作支公司不应赔偿金路物流公司拖车费6800元,金路物流公司要求的拖车费是从事故地点漯河将事故车辆拖回孟州修理的费用。该费用明显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车辆肇事后在事故发生地点修理才是正常的,金路物流公司称在事故地点修理价格高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且其称是上诉人公司同意其拉回孟州修理没有任何证据。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支付其此项产生的拖车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施救费11200元,金路物流公司虽然提供有施救费发票,但其没有让施救部门列明各项收费的数额及依据,而上诉人已经参照高速公路施救费标准给予了赔偿。 金路物流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认为,金路物流公司投保时只是对车辆进行投保,没有对货物进行投保,所以对货物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其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拖车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路物流公司为了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路物流公司的直接损失,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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