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8号 |
原告张金龙,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丑,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丽萍,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家浩,男,200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家威,男,201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丽萍,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龙、赵小丑、朱丽萍、张家浩、张家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HA7691/豫H716D挂货车的司乘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2013年12月21日23时40分许,张某甲驾驶投保车辆载受害人张某,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富茶坊处时,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车辆乘坐人张某在来车方向放置标志时被其他车辆撞致道路南侧边沟,致张某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可被告无故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死亡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司乘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适当?被告对上述应否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任徐店村委会、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据指向:受害人张某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行车证二份、保险单一份。证据指向:2013年7月20日,以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豫HA7691/豫H716D挂货车的司乘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3、事故证明一份。证据指向:2013年12月21日23时40分许,在312国道路段豫HA7691/豫H716D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豫HA7691/豫H716D挂货车乘坐人张某在来车方向放置标志时被其他车辆撞致道路南侧边沟,致张某死亡。4、尸捡报告、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据指向:该事故致张某死亡。5、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一份。证据指向:双方约定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出险时以实际出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为准,受害人张某系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补充协议是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所签署的,不涉及本次事故,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A7691/豫H716D挂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投保人数为3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6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12月21日23时40分许,豫HA7691/豫H716D挂车在312国道茶坊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在来车方向放置标志时,被其他车辆撞致道路南侧边沟,致张某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金龙(1952年2月10日出生)、赵小丑(1956年8月27日出生)系张某父母,朱丽萍(1983年9月7日出生)系张某妻子,张家浩(2007年4月27日出生)、张家威(2012年1月9日出生)系张某儿子。 本院认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执在于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死亡人员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司乘人员。从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某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来车方向放置标志时,被其他车辆撞致道路南侧边沟,致其死亡。可以认定张某系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保险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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