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冯楼村光明小学东公路时,将同方向行人张某某、高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后沿沈丘县城长春路逃逸至沈丘县城丙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吴友饭店门口,将行人李某某撞伤之后继续驾车沿兆丰大道向南逃逸,后出警人员沿路寻找至石槽集乡石槽集街上将正要下车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丘县交警队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发破案报告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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