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新广、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3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涂某某(在逃)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沈丘县纸店镇农业银行附近踩点,寻找抢劫对象,后发现周营乡张营行政村村民王某某从纸店镇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开始由李某某负责踩点、跟踪,后由涂满堂和另一男子骑摩托车跟踪王某某至纸店镇白果行政村村北铁路桥涵洞西100米处对王某某实施了暴力,抢走现金94000元,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3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又名张军厂)、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某踩点,张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四人骑两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沈丘县莲池乡高辛村村民高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在沈丘县莲池乡陈庄桥东,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马某某逼停高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马某某、张某某下车后,张某某从电动车后座子翻出红色手提袋,并踢高某某一脚。将高某某在莲池乡信用社取出的30054元现金抢走。张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张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马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 3、2013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预谋后,由刘某某踩点,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四人骑两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从沈丘县周营乡邮政储蓄所尾随周营乡刘集村村民夏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在周营乡赵寨村北200米处,马某某带着李某某让夏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停车,张某某下车后搂住夏某某,张某甲从夏某某兜里掏走2万元现金,赃款五人均分。 4、2013年1月17日11时许,刘某某踩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四人骑两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尾随新安集镇乔寨村村民乔某某,在新安集武营路口至高速涵洞,四人将乔某某逼挤倒路边,将乔某某从新安集镇农村信用社取出的19000元现金和随身携身带的1000元现金抢走。张某甲分得赃款四千元。 二、盗窃罪 1、2013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槐店镇西关新安街进修学校家属院,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一居民家的门锁剪断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2630.35元、50元面值欧元两张,港币10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计3060.8363元。 2、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北郊乡苏楼行政村苏楼村,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苏楼村村民李某乙家的门锁剪断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700元。 3、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北郊乡苏楼行政村苏楼村,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苏楼村村民赵某某家的门锁剪断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品估价价值1520元。 4、2013年9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槐店镇刘楼行政村赵寨村,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村民赵某丙家的门锁剪断后,开始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后刘某某也进入赵某丙家中实施了盗窃,盗窃现金6000余元,金佛一个、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两个银手镯、九条玉溪烟。经物品估价价值8286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关于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四起我没有参与;关于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我没有参与。 辩护人韩新广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第一起、第四起抢劫和第二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盗窃是李某某首先提出的,我只是负责望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我知道三起,第二起我不知道。 辩护人王云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盗窃,且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3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某踩点,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四人骑两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沈丘县莲池乡高辛庄村民高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在沈丘县莲池乡陈庄桥东,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逼停高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马某某、张某乙下车后,张某乙从电动车后座翻出红色手提袋,并踢高某某一脚。将高某某在莲池乡信用社取出的30054元现金抢走。张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张某乙、刘某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马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高某某3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在周营抢劫的前几天,我们在莲池也抢劫过一回,也是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后来我带着他到莲池街上,在街上我们碰见了军厂、老调(张某乙)和城关的那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军厂和那个女的到街里面瞄点,我们三个在街外等着,过了一段时间,军厂接到电话后,军厂就让我和马某某骑着摩托车跟着他,军厂和老调骑着一辆摩托车,在一个偏僻的地方,我们把一辆三轮车逼停了,老调把骑着三轮车的男子从车上扔下来,军厂到车厢里把钱拿走了,后我们骑着车子就跑了,事后我分了两千元钱。”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我和张某乙是一个庄(沈丘县范营乡张营村)的,张某乙以前就干抢项链的。他让我带他出去干大事。后在城关小区碰见了马某某,他说他刚出来,手里没钱,让我带他出去干活挣钱。就我们三个,也弄不成事。马某某就叫上李某某了。后来,我在城关小区里碰见刘某某了,她说她在柳州搞传销让人骗了,能挣五、六万把帐还了就行。当时我迷上打牌了,欠了人家几十万。于是我们就让刘某某瞄点,我们四个下手抢人家的钱。 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联系张某乙(老调)明天出去干一票,又联系了马某某和李某某。第二天我电话联系了刘某某。新荣说莲池逢集,去莲池吧。我打完电话从周口家里包车去了沈丘县莲池乡。在莲池卫生院旁边,我看到张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都在,旁边停两辆五羊牌红色大架摩托车。新荣到莲池信用社里面,过了有30分钟左右,新荣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老头取3万元,出信用社了。这个老头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带一个老太太往南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乙,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马某某,我们4人跟着这个老头。出了莲池街上,我们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带上。我们跟到莲池陈庄桥东时,李某某骑着摩托车把那老头的三轮电动车靠停。张某乙和马某某下来,我把摩托车调好头。过了20秒左右,我看见张某乙手里拿一个红色手提袋跑过来坐我摩托车上,我们开着摩托车就跑了。在城关祥和小区湖边的一家火锅店二楼我们5人把钱分了,一人分了6000元钱。” 3、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 “2013年1月份左右,几号我记不清了,范营乡杨沟村的李某某过来跟我说张某甲(张军厂)让找个人出门(抢劫),问我干不干。当天晚上天黑的时候,张某甲又打电问我,我说干。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李某某骑着他的五羊牌红色大架摩托车接我。我们两个走到莲池南边,碰见张某乙推着一辆五羊牌红色大架摩托车,后面跟着四十岁的女子(荣荣)。到莲池乡医院门口,张某甲坐出租车过来。我看见荣荣一个人走进西边的邮政储蓄所。我们四人站在路东边等着。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我和小龙骑摩托车走到莲池南边。张某甲说这边有个老头取钱出来了,骑着三轮电动车往南走了,车上带着个老太太。我们骑摩托车跟着张军厂骑的那辆摩托车。出了莲池街,我们四个人就把事前准备的口罩拿出来带上了,一直跟到陈庄桥正东的水泥路上,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就先往电动车旁边靠。骑车的老头把电动车停下了,问咋着。小龙说别走哩。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站到电动车前面说别走。老头就回头看。张某乙从张某甲骑的摩托车上下来,走到电动车旁边就开始翻电动车上的东西,从电动车后座子下面翻出来一个红色手提袋。车上的老太太就开始喊,老头上去拽张某乙。我就上去拽这个老头。张某乙往这老头身上踹了一脚,老头就站一边了。后张某甲就带着张某乙往西跑了。我坐上李某某的摩托车,也往西跑了。我们四人走到了城关镇祥和小区里,在小区湖边上的一家火锅店,张某乙把抢的红色手提袋拿了出来,数了一下有三万元人民币,都是面值一百元。张某乙把钱交给张某甲。等刘某某过来,吃完饭之后,张某甲把钱拿了出来,一万元钱递给我,说是我和李某某两人的。又从里面拿出来一万两千元钱交给张某乙,剩下的八千元钱装他自己兜里了。分给我的钱花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今天(2013年1月6日)中午,我和我丈夫高某某一起取了30054元钱。钱取出来后放在电动车的后座座位下了。开始有一个人,在前面路上拦路不让走,后又从后面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从椅子下面把提包拿走。我就喊,我老伴去拉前面的那个人,被踢了一脚。之后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2013年1月6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莲池信用社取了30054元钱后,我把钱放在一个红色手提袋内,手提袋又放在提篮内,放进三轮车的座子下面。我和老伴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陈庄桥东时,有人在前面拦住我,还上去拉我的车子。当时怎么说的,我耳聋听不清。后面又过来一个男的去拿钱。我去拉前面的人,对方踢了我一脚,把我踢倒在地。后面的人把钱拿走了。我看见他们骑摩托车走的。” 6、取款凭条及利息单。证实2013年1月6日被害人高某某、王月凤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池信用社取款30000元及52.3元利息。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领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高某某3070元。 (二)、2013年1月8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踩点,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四人骑两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从沈丘县周营乡邮政储蓄所尾随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村民夏某某与其妻子李桂荣。在周营乡赵寨村北200米处,马某某带着李某某,让夏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停车。张某乙下车后搂住夏某某,张某甲从夏某某兜里掏走2万元现金。赃款五人均分。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夏某某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去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起来了,早上的时候我正在家里睡觉,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带我上那边办点事去’,我就骑着五羊本田大驾摩托车去找他,在范营街上我们见了马某某后我们一块在周营街上的十字路口见到了军厂和老调,我们四个人骑了两辆五羊本田大驾摩托车,后军厂让我们在路口等着,他去银行处踩点,半小时后军厂打过来电话后,我们往沈丘方向接着军厂,接到后我们尾随一辆骑着电动车的夫妇,我们几个上前把他拦下,军厂把骑着三轮车的男子拦下来,按在地上,军厂把其身上的钱掏走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就走了。事后军厂给了我两千块钱。”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商量着去周营乡抢劫。上午10点多,新荣给我打电话说邮政储蓄有个老头老婆取2万元。我们跟着老头老婆到周营乡西边的野地里。马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追上老头老婆让他们停车。老头下车后往后跑,正好我和张某乙赶上去。张某乙上去搂着那个老头,我上去从老头兜里掏出2万元钱。我拿着钱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战宏就走了。然后我们都上城关新荣的家里分的钱,每人四千块钱。” 3、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 “又过了几天,早上七点多,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在家等着,去周营再干一次。过半个小时左右,李某某骑着他的五羊红色大架摩托车接着我。我们两个往周营方向去了。我看见张某乙骑一辆五羊红色大架摩托车带着刘某某从赵德营方向过来,我们四个人站在四岔路口西南角等张某甲。张某甲坐出租车过来后,刘某某一个人进了周营乡邮政储蓄所。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张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跟我们说有个四十多岁骑着电动三轮车的要过来。等了有五分钟左右,张某甲指了指路中间有个男的说,跟着他。然后小龙带着我,张某甲带着张某乙,在后面跟着那个骑三轮电动车的男子。跟到周营西边,拐往北一条小水泥路上,走的有一、二里路,李某某先用车靠那个男的电动三轮车,张某乙也骑着摩托车靠了上来。那个男的看到我们骑摩托车靠他的车,就下车往麦地跑。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去追那个男的,我和李某某也下车去追那个男的。我和李某某到时,张某乙和张某甲已经把那个男的弄倒麦地上了,张某甲正从那个男的里边兜里把钱往外掏,他一掏出来,就把钱装他兜里了。然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往路上跑。我和李某某也赶紧骑着摩托车往正南跑。到城关新区一个火锅店,张某甲拿出抢的钱,共计2万元。等刘某某回来后,张某甲分给我们四人一人4千元,他留4千元。”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今天(2013年1月8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妻子一起去周营乡邮政储蓄存钱,当时没带身份证,没有存上。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回家走到赵寨村北边时,从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靠停我的三轮车。我下车跑到路边麦地里,两辆摩托车就撵我。从摩托车上下来4个人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往我身上掏,把我的衣服都撕破了,把我的20000元钱抢走了。我妻子骂他们,其中一人说再骂用刀捅死你。” 5、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夏某某妻子)的陈述。与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领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夏某某1500元。 (三)、2013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由刘某某踩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刘新健四人骑两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尾随沈丘县新安集镇乔寨村村民乔某某,在新安集镇武营路口至高速涵洞处,四人将乔某某逼挤倒路边,将乔某某从新安集镇农村信用社取出的19000元和随身带的1000元现金抢走。赃款五人伙分。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乔某某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在和军厂在周营抢劫后的10天左右,我们在新安集也抢了一次,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军厂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安集街上,我到了之后,见到军厂、老调、城关那个女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军厂和那个女的去瞄的点,半个小时后,军厂回来了,军厂和老调骑着摩托车在前面,我和不认识男的在后面,走到一涵洞下我们把一骑摩托车男的拦下,我们把他围住,我没有看到谁拿的钱,之后我们都走了,到了一偏避地方我们把钱给分了,我得到3000元。”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刘某某跟我说刘某丙是她弟弟,让以后出去弄事的时候带着他。后我和刘某丙、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在新安集抢了19000元。刘某某瞄点,在新集街上正西,我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跟着那人出街。快走到高速路下面的涵洞时,我们上去把他靠停。张某乙一下来就从那人后边,一手搂着他的上身,一手捂着那人的眼。然后李某某和刘某丙就上去了。掏钱的是张某乙和李某某。掏了钱,我们就骑摩托车跑了。正好一万九千元,我、张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每人分了4千元钱,剩下3千块钱给新荣了。”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2013年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新安集信用社取19000元钱,加上我身上带的1000元钱。我骑着电动车回家行至高速涵洞时,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把我挤倒路边,上去就捂住我的眼睛和嘴巴,一个人说弄死他,另一个人说不打他。他们抢了我的钱之后就走了。” 4、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月17日,乔某某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集信用社取款19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领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乔某某1500元。 综合证据: 1、(2013)沈刑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犯马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同案犯张某甲被抓获后,沈丘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相关物品,对与案件无关物品已全部发还,其中现金9070元已分别退还被害人。 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 二、盗窃罪 (一)、2013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槐店镇西关新安街进修学校家属院,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一居民家的门锁剪断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2630.35元、50元面值欧元两张,港币10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计3060.8363元。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杜磊上述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和刘某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在西关进修学校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刘某某望风,我进去盗走500元左右零钱,后来在住处被搜走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偷的有一辆电动车,还有钱。李某某和我说商量一起去偷东西,我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今天中午吃过饭后,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从东关十字路口一直向西走,一会正西走,一会正南。我们两个发现一家(三间瓦房),李某某下车后,交给我一部对讲机,让我在路边望风,李某某背着包带着钳子和另外一部对讲机就去这家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我就发现李某某从这家出来,说:‘没有偷着东西’。之后,我们两个骑着摩托车一直往西走,李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去瞄点了,我在路上望风,大概三四分钟,李某某回来并且偷了一辆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李某某骑着电动车。回到住处后,李某某告诉我偷的还有钱,当时我们还没有分呢。过一会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晚8时许,我接到我岳父卞某某的电话,在电话中对我说:‘听邻居说咱家进贼了’。接到电话后,我就赶去老岳父家,到了之后,我发现大门上门锁不见了,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的,我的一套八几年版人民币不见了。经回忆,还有几张欧元(50元版),还有香港元、美元,具体数量不清楚了。从刘某某租房处搜出的老版人民币经辨认,这些钱就是我被盗的钱,经清点90版壹佰元16张,90版伍拾元2张,65版拾元2张,80版拾元2张,05版拾元5张,80版伍元纸币49张,90版二元纸币140张,90版壹元纸币154张,99版壹元纸币180张,80版伍角纸币307张,80版贰角纸币59张,80版壹角纸币79张,50元版欧元2张,10元版港币1张,1元版美元1张,1分老硬币22个,贰分硬币30个,伍分硬币4人,古硬币21个。”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向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咨询,老版人民币按原面额兑换,经计算杜磊被盗现金共3060.8363元。 6、沈丘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杜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从沈丘县公安局领走被盗物品。 (二)、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北郊乡苏楼行政村苏楼村,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苏楼村村民李亮华家的门锁剪断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700元。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李某甲17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北郊乡苏楼村去偷了两家,剪断门锁,去第一家偷的有现金150元左右,第二家偷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都是刘某某望风,我进去偷的。”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偷的有一辆电动车,还有钱。李某某和我说商量一起去偷东西,我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今天中午吃过饭后,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从东关十字路口一直向西走,一会正西走,一会正南我们两个发现一家(三间瓦房)李某某下车后,交给我一部对讲机,让我在路边望风,李某某背着包带着钳子和另外一部对讲机就去这家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我就发现李某某从这家出来,说:‘没有偷着东西’。之后,我们两个骑着摩托车一直往西走,李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去瞄点了,我在路上望风,大概三四分钟,李某某回来并且偷了一辆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李某某骑着电动车。回到住处后,李某某告诉我偷的还有钱,当时我们还没有分呢。过一会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昨天下午5点多,我听我公公赵某某说家里被盗了,我就赶紧回家看看,我听我儿子赵某甲说他放学回家时发现家里门都开着,门锁不见了,之后我见堂屋东间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经查看我家的堂屋门及门楼子大门上的锁都不见了,经清点在柜子里放的1700元现金不见了,都是新版100元的,共17张。这把锁就是我家的,是锁东西柜子的锁,现在我把锁上钥匙带来了,经试开,一下就能打开这把锁。” 4、被害人赵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俺儿子家没人,下午5点钟俺孙子发现家里门上锁找不到了,当时大门开着,屋内翻得乱七八糟,后来邻居跑到俺家里说俺儿子家被盗了,然后我过去打了110。俺媳妇回来后,清点了东西之后说丢了1700元现金。”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村内见两个年青男子骑一辆白色脚踏板摩托车,在村里转几圈。到下午5点才知道李亮华家被盗了,才知道这两个人是偷东西的,当时那个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从李某乙家方向往东与那个男的汇合的。其中一个背包的人穿白色上衣,他们骑一辆白色摩托车。”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那天下午3点多,我从家里出来,看到有两名2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在村东的养猪场边上停着。5点多听说村里赵某甲、赵某某家被盗了。我怀疑这两个人做的案。这两个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走的时候另一个人骑一辆红色的电瓶车一起走的。”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领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李亮华现金1700元。 (三)、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北郊乡苏楼行政村苏楼村,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苏楼村村民赵某乙家的门锁剪断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00元、千里猫皇电动车一辆,经物品估价价值1520元。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赵某乙千里猫皇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北郊乡苏楼村去偷了两家,剪断门锁,去第一家偷的有现金150元左右,第二家偷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都是刘某某望风,我进去偷的。”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偷的有一辆电动车,还有钱。李某某和我说商量一起去偷东西,我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 今天中午吃过饭后,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从东关十字路口一直向西走,一会正西走,一会正南我们两个发现一家(三间瓦房)李某某下车后,交给我一部对讲机,让我在路边望风,李某某背着包带着钳子和另外一部对讲机就去这家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我就发现李某某从这家出来,说:‘没有偷着东西’。之后,我们两个骑着摩托车一直往西走,李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去瞄点了,我在路上望风,大概三四分钟,李某某回来并且偷了一辆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李某某骑着电动车。回到住处后,李某某告诉我偷的还有钱,当时我们还没有分呢。过一会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今天下午3点的时候,俺后边的邻居发现俺的门开着,已经被盗了。被盗一辆千里猫皇电动车,一个钱包,包里有300元左右。电动车是我今年3月份在浙江买的,当时2600元,有发票。俺家大门被撬了,堂屋大门锁也被撬了。” 4、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千里猫皇电动车一辆价值152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领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赵某乙千里猫皇电动车一辆。 (四)、2013年9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槐店镇刘楼行政村赵寨村,经踩点后用液压钳将村民赵某丙家的门锁剪断后,开始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由李某某入室实施盗窃,后刘某某也进入赵某丙家中实施了盗窃,盗窃现金6000余元,金佛一个(价值188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688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909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236元)、两个银手镯(价值858元)、九条玉溪烟(价值1710元)。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赵某丙玉溪烟一条,金佛吊坠一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二十多天前,我和刘某某在槐店镇刘楼大队赵寨村用液压钳剪断门锁进入一村民家中,刘某某望风,我进去偷的,没找到东西。刘某某进去拿出九条玉溪烟,烟都在刘某某那。”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日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骑着他的白色铃木脚踏板摩托车到沈丘县槐店镇沙河南边的一个村庄,李某某用事先带的液压钳将一家大门上的锁剪断,我负责在外面望风,李某某进去实施盗窃,他进去的有20分钟左右才出来,他当时对我说没偷着东西,客厅冰柜里有九条玉溪烟,让我过去拿回来,之后我就到那家客厅里从冰箱里把九条烟拿走了,后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就回到李某某的住处,到了那以后,李某某给我说偷的还有钱、金饰品,后来李某某给我三条玉溪烟和钱。分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回到李某某在东关的租房处,之后他说偷的还有钱和金饰品,具体多少钱他没有说,我只见一些零钱,另外见一个金佛。后来李某某给我三条玉溪烟。” 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我来报案,2013年9月27日中午吃过饭到13点左右,我从家中出去,把门锁好,到14点左右,我从外面回家,发现大门开着,家中被盗了。我被盗的壹百元面值有4500元,壹百元硬币有1000元左右,伍角硬币有25元,拾元面值有500元,贰拾元面值的有200元,五元面值的有100元。总共6300元左右,被盗的物品有9条玉溪烟,是沈丘县烟草局进的烟(我经营的有个烟摊);有两个项链,其中一条金项链是2010年10月1日购买的,价值2845.30元,有发票,另一条黄金项链是2011年10月1日购买的,价值2300元左右,发票被偷了;一对千足黄金耳环是2010年元月3日买的,价值950元,有发票;一个金佛(项坠)是2007年9月29日买的,价值1030元,有发票;两个银手镯,其中一个是2013年9月4日买的,价值381元,另一个价值392元,都有发票。” 4、被害人尤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丙妻子)的陈述。与被害人赵某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下午13点多我从外面回家,走到胡同里看到一个年青人在赵某丙家西墙那蹲着,旁边有辆白色摩托车,我也没在意,停一会儿,我从家中出来,看到先前那个人已经骑到摩托车上了,后面坐上了个年轻人,然后他们就向南走了,我们胡同不是死胡同。他们骑的是海王星白色摩托车,和俺女儿的摩托车一样。” 6、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8286元。 7、领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赵某丙玉溪烟一条,金佛吊坠一个。 综合证据: 1、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等的扣押情况。 2、物证对讲机一对、液压钳一个、棕色挎包一个,沈丘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对、液压钳一个、棕色挎包一个随案移交。 3、发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2日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抓获。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的证据,虽有视频资料的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10月6日9时许出现在纸店镇上,还有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涂满堂有过通话,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此起抢劫,对此起抢劫犯罪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此起抢劫犯罪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余三起抢劫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李某某参与第四起抢劫犯罪及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被告人刘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其只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个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关于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二人的犯罪目的一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只是分工的不同,因此二被告人无主从犯之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对、液压钳一个、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O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书记员 韩 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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