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线,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学,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线、王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博民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王立线、王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东学将豫HW1998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2013年4月10日10时14分许,被告王东学驾驶豫 HW1998号轿车沿高九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立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韧带半月板损伤) 。2、左足拇趾趾骨骨折。3、 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天后出院,花去治疗费7460元,其中王东学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5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4021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王东学和王立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王东学和王立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车损、定损费、检测费、拖车费、鉴定费、检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10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23.5元计算为宜。被告王东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其他应由交强险理赔的费用均未超出理赔限额,故被告王东学对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为原告垫付的5523元,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线医疗费193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2元、车损1430元、定损费95元、检测费300元、拖车费2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0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学为原告王立线垫付的医疗费5523元。三、驳回原告王立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3元,减半收取为541.5元,原告王立线负担200元,被告王东学负担341.5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检测费、定损费没有任何依据。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只投了一份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事故发生后也没有相关权利人去上诉人处提交材料进行理赔过,保险法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母)1406.8元依据不足,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公安局公章,受害人有几个兄弟姐妹证据不充分,一审中的证据抚养人人数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上诉请求:1、改判(2014)博民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检测费、定损费共计1095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立线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王东学答辩称,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检测费、定损费共1095元及被抚养人吴玉珍的生活费1406.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立线认为,鉴定费、定损费和检测费都是实际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事实依据,有村委的证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东学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立线母亲吴玉珍,1935年8月10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鉴定费、检测费、定损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本案事实,一审关于被抚养人吴玉珍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