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655号 |
原告詹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元月4日被告外出,2010年3月份我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0年元月份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詹荣贤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负担;财产方面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证明、民政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赵国兰、赵连香、高建国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气,被告自2010年元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詹荣贤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詹荣贤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詹某由原告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詹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闫瑞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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