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郊民初字第094号 |
原告秦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45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45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高某某,女,24岁。 被告高某甲,男,48岁,系被告高某某之父。 被告寇某某,女,汉族,50岁,系被告高某某之母。 原告秦某某诉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甲、景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2013年3月20日原告秦某某给被告高某某见面彩礼11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秦某某又给被告高某某见面彩礼1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举行定亲仪式,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高某某彩礼21111元、红包2900元及价值1800元金戒指一枚。2013年4月3日,被告高某某再次索要彩礼,原告将银行卡交予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取走4000元。2013年11月8日,因被告高某某再次索要彩礼,原告将其银行卡内的1540元转入被告高某某的银行卡。原告因与被告高某某定亲,花费近5万元,但被告高某某在订婚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31651元及价值1800元的金戒指。 原告秦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社旗县周大金珠宝店千足金戒指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高某某购买货号为千足金,规格为4.90,价值1800元金戒指一枚; 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彩礼1540元; 4、证人屈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屈某某与媒人系夫妻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定亲当天,媒人因病未参与,由证人代替媒人参与,经证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21111元,给被告红包2900元,并证明在定亲前原告给被告高某某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对原告所诉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高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寇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均不属实,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仅能证实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索要彩礼1540元,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媒人介绍,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2013年3月27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经案外人屈某某手共支付给被告彩礼21111元及红包2900元,并于定亲之前原告给被告高某某金戒指一枚,货号为千足金,规格为4.90,价值1800元。被告高某某一直未与原告秦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遵照民间习俗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是以三被告为对象,以与被告高某某结婚为目的,但被告高某某一直未与原告秦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返还彩礼21111元及红包2900元,共计24011元为宜。原告在定亲前给被告高某某的金戒指属贵重物品,亦应返还。如不能返还,应返还相应价款。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寇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240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戒指一枚(货号千足金,规格4.90,价值18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18元,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寇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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