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919号 |
原告樊文亮。 委托代理人王广耀。 被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 负责人庞君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丽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文亮诉被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耀,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君艳,被告鸿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基于与案外人杨振西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被告将货值19500元的藤条托运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原告为此对买卖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19500元,经济损失9750元,共计29250元。 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其与收货方的购货合同或者发票等,证明此次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称:将藤条交由答辩人运输是事实,但答辩人后将该货物转由鸿泰物流公司代为运输,因鸿泰物流公司的过失致使该批货物丢失,应有鸿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我方承运的由金辉物流托运的该笔货物价值不明,丢失后协商理赔时得到申报价值为6千元,不久又重新申报为8千元,之后再次申报1万余元,由此可知,申报理赔时随意性较大,不能作理赔参考依据,根据我方货运单约定未保价货物丢损时理赔数额按照本次运费的五至十倍确定计算,该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也符合交通部汽车运输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此批货物运费的五至十倍以内确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托运物品名称藤条,货物价值为19500元。物品经金辉物流托运给买方。证据2托运单,证明原告把货物交付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托运,运费350元。 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质证认为: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托运单模糊不清,托运货物是杆子,没有说保价。 被告鸿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与销售合同无法证明关联性,托运单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清托运的是什么货物。托运单上并未标明货物的相关属性规格、型号、内容等。从销售合同看,合同相对方杨振西并无任何身份信息,本人也未到庭质证。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合理证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提供鸿泰物流公司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金辉物流郾城公司,金辉物流郾城公司又将货物交给鸿泰物流托运。 原告对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是金辉物流郾城公司委托鸿泰物流公司托运我方货物。 鸿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曾让我方托运货物事实存在,运费350元。我们的单子上有约定未保价的货物按照合同法的约定,按照本次运费的五至十倍确定。背面有合同条款。 鸿泰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樊文亮与案外人杨振西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振西(甲方),樊文亮(乙方)。1、产品名称、广西藤条。规格货号、2.8尺。数量、15000支。单价1.3。 金额195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1月30日。4、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付。6、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日付定金2000元,货到付全款。7、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乙方承担不低于货值50%的违约责任,产品与样品不符,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最后杨振西(甲方),樊文亮(乙方)分别签字。2013年11月10日樊文亮将货物委托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托运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货物数量是10袋,运费350元。之后金辉物流郾城公司将该货物转由鸿泰物流公司代为运输,运费350元。因鸿泰物流公司的过失致使该批货物丢失。 关于托运货物的实际金额,原告称:根据其与购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货物价值19500元。对此被告鸿泰物流公司不认可,称:我方承运的由金辉物流公司托运的该笔货物价值不明,丢失后协商理赔时得到申报价值为6千元,不久又重新申报为8千元,之后再次申报1万余元,由此可知,申报理赔时随意性较大,不能作理赔参考依据,根据我方货运单约定未保价货物丢损时理赔数额按照本次运费的五至十倍确定计算。并根据鸿泰物流公司托运单背面的格式内容,托运合同第7项:建议发货人申报货物价值,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保价价值)赔偿,未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依《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按货损、灭失的货物本件运费的5-10倍以下计算。对此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樊文亮通过金辉物流郾城公司向河北徐水李小生发送同类型的货物,经金辉物流郾城公司负责人庞君艳向李小生电话联系,李小生证明同类藤杆价最高是0.8元到0.9元之间。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的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樊文亮将货物委托给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托运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货物数量是10袋,运费350元。之后金辉物流郾城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由鸿泰物流公司运输,运费350元。因鸿泰物流公司的过失致使该批货物丢失。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鸿泰物流公司应付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其与购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货物数量、15000支,单价1.3元,价值19500元。对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鸿泰物流公司不认可,称:我方承运的由金辉物流公司托运的该笔货物价值不明,丢失后协商理赔时得到申报价值为6千元,不久又重新申报为8千元,之后再次申报1万余元,由此可知,申报理赔时随意性较大,不能作理赔参考依据。从销售合同看,合同相对方杨振西并无任何身份信息,本人也未到庭作证。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合理的质疑,但金辉物流公司又未对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应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鉴于原告对货物价值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孤证,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参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樊文亮向河北徐水李小生发送同类型的货物的价格0.8元到0.9元之间,酌定为0.9元。货物损失的价值为13500元(15000支×0.9元)。 对原告提出经济损失9750元的请求。因鸿泰物流公司的过失致使该批货物丢失,已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李振西的销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乙方承担不低于货值50%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货值50%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予以减少。原告的违约金损失以其约定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2925元(9750元×30%)。上述合计164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辉物流郾城公司与原告订立托运合同,之后将货物转由鸿泰物流公司运输,因鸿泰物流公司的过失致使该批货物丢失,鸿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辉物流郾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泰物流公司请求根据其托运单背面的格式合同内容,第7项:建议发货人申报货物价值,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保价价值)赔偿,未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依《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按货损、灭失的货物本件运费的5-10倍以下计算。因该格式合同内容并未得到相对方的签字认可,并且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文亮货物损失及违约金损失16425元,被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樊文亮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二O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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