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88号 |
原告蔡江涛,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 被告柴予鹏,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 原告蔡江涛诉被告柴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江涛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柴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江涛诉称:2013年1月,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贷款,随后催其还款,被告称需将银行贷还完银行贷款才能批贷款,于是又借30000元于被告。随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随后催其还款,被告称买房子还款,但后来又称房子有贷款房子卖不出去,为了使其尽快将房子卖掉,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随后,多次催其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5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3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蔡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5日借条一份。 被告柴予鹏未到庭。 被告柴予鹏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蔡江涛人民币共计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定于2014年5月25日还。借款人柴予鹏 2014、2、5”。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14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1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予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江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柴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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