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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桂枝与申建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陶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利堂,女,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陶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利堂,女,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陶桂枝与被告申建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申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申建明驾驶豫HSM656小轿车,沿武陟县阳魁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官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虽经治疗仍落下高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申建明仅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交强险支付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建明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的赔偿部分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已经结束。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申建明醉酒驾驶,行车证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有追偿权。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申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8张,以证明截止到现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3000元。4、原告住院病历4套附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证。5、焦作昊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6、车损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除车损1010元外,其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已远远超出交强险限额。7、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附一份计算清单。被告申建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车损没有扣除残值。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申建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申建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申建明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无异议,已经履行结束。原告不再向被告申建明主张权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被告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申建明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公司均没有异议,故被告申建明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22时35分,被告申建明驾驶豫HSM656“别克”牌小轿车,沿武陟县阳魁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虹桥乡大官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陶桂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建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57280.3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0元。其中豫HSM656“别克”牌小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告陶桂枝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还查明,原告陶桂枝与被告申建明除了交强险赔偿以外,已经就其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申建明主张权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为原告陶桂枝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建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陶桂枝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陶桂枝伤残,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申建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建明驾驶的豫HSM656“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63000元数额过高,经核算应为57280.3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03213.38(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9.3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1704.0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陶桂枝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72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9.3元,出院后护理费用101704.08元、残疾赔偿金1185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594.5元、车损1010元,以上共计302312.2元。因医疗费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1110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和被告申建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明确不再向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桂枝(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户名:陶桂枝,账号:622848237877649397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申建明负担。被告申建明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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