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074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渐渐产生夫妻矛盾,现如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佳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村委证明及照片6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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