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农历5月24日至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王庄村沟边,持夜间照明工具分三次猎捕野生蟾蜍约180只。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蟾蜍为“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符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夜间照明灯、编织袋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达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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