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阳,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2010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2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在项城市秣陵镇大广高速路口对李向阳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从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0.5克。案发后,毒品海洛因已收缴。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向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向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2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项城市秣陵镇大广高速路口对被告人李向阳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从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0.5克。案发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向阳的供述:“现在晋城不容易买到毒品,听朋友说从安徽省鲖城可以买到毒品,朋友说他和那的人联系,到地方会有人给我送货。2014年3月27日下午,我就和我同村的李某某开车去了安徽,当晚交易后带着毒品回去,刚到大广高速路口就被查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李向阳让其帮他开车一起去安徽卖狗,返回时被民警拦住。后来才知道李向阳是去买毒品的; 3、沈丘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向阳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各一份,证实公安民警将搜查出的毒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可待因; 6、上缴毒品单据一份,证实本案毒品60.5克已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李向阳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向阳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向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崔 岩 审 判 员 张 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