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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强,男, 195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大运运输公司经理,住沈丘县槐店镇泰安路。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
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强,男, 195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大运运输公司经理,住沈丘县槐店镇泰安路。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强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强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1日,被告人吴建强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沈丘县运输公司位于泰安路北的土地。后吴建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 、7月2日、2011年4月29日将该片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分别非法转让给赵娄、张俊启、李四清等用于房地产开发,非法营利21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建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建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建强辩称,沈丘县运输公司改制后我购买了相关土地,由于相关原因没有办理有关手续。

辩护人梁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建强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但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与李四清合作开发的房产,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按成本价鉴定,不应该按市场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人吴建强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沈丘县运输公司位于泰安路北的土地。后吴建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2006年6月12日、7月2日未经法定程序分别以113万元、80万元的价格将该片部分土地非法转让给赵娄、张俊启用于房地产开发;2011年4月29日,吴建强与李四清签订开发房地产协议,由吴建强提供土地使用权,李四清出资建房,所建房一楼归吴建强所有,二楼以上归李四清所有,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建房的一楼市场价为2196521.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建强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到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向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55.8万元。该款已缴入沈丘县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吴建强供述

2006年6月1日,其与沈丘县运输公司改制后的周口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大约16亩土地。

2006年6月12日,其与赵娄签订协议,以每亩13万元卖给赵娄13亩多土地,其中含有任伟的土地5亩左右,任伟的土地款65万元其代收后,通过王亚丽转交给了任伟。

2006年7月2日,其与张俊启签订协议,我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俊启6亩4分土地。

2011年4月29日,其与李四清签订协议,其出土地、李四清出钱建房,一楼是他的,二楼以上是李四清的。  

卖地建房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娄的证言:

证实其与被告人吴建强签订协议,以每亩13万元的价格购买吴建强的土地13.69亩,支付土地款178万元,没有经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自己开发建房也没有手续。  

 2、证人王亚丽的证言

 证实收到吴建强转交的任伟的土地款65万元后,交给了任伟。

3、证人张俊启的证言

证实其以每亩12.5万元的价格购买吴建强的土地,计款80万元。吴建强收款后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4、证人李四清的证言:

证实其与吴建强合伙开发建房,有协议,其出资、吴建强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楼是吴建强的,二楼以上是李四清的。没有土地、城建部门的批准手续。  

三、书证

1、周口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建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实吴建强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周口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土地。  

2、吴建强分别与赵娄、张俊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与李四清签订的开发房地产协议。

3、吴建强分别给张俊启出具的80万元的收条、给赵娄出具178万元的收到条。  

4、原沈丘县运输公司土地位置平面图。  

5、赵娄、张俊启、李四清所建房照片。    

6、沈丘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吴建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函及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有关谈话记录。  

7、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建强投案的说明。证明吴建强于2012年4月10日到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  

8、被告人吴建强缴纳55.8万元的收款收据。  

9、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沈丘县财政局证明。证实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取吴建强的55.8万元已经入财政局账户。  

四、鉴定结论

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建强与李四清合伙所建房的一楼评估,认定市场价为2196521.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强违反国土资源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强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吴建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强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5.8万元(已经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沈丘县财政局)。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二 O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