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10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陕县新县城永乐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王青,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协调,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学生,现住三门峡市。 法定代理人黄永锋,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亚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永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县新县城永乐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英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娜,陕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协调,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王青,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原审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张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中午13时50分,黄某某在其母亲带领下,给其在果园地里挖树的父亲送饭,黄某某在陕县西张村镇陈村与赵村的相邻果园地边十字路口玩耍时,因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竖立在路边的石碑突然倒塌,将黄某某砸伤,致黄某某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干中断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大腿中断内侧及右小腿上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左侧股动脉断裂,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事发后黄某某家人报警,后黄某某被送至陕县人民医院诊治,由于伤情严重,当日下午又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在该医院住院166天 ,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9月14日,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黄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9488.72元。黄某某出院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向黄某某先行支付11万元。黄某某的伤情需继续治疗费用为100000元,黄某某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协商 另查明:黄某某之父黄永锋,系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机械工程承揽经营活动。黄某某之母贾亚丽,在三门峡市上品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月基础工资2300元。黄某某与其父母亦长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租房居住生活,黄某某在市区读书。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1270元/年。每天为85.67元。贾亚丽月基础工资2300元,每天为63.0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 另经查明: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在陕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同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68819937—9,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审理中,黄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69488.72元。 2、住宿费 2900元。3、交通费782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182天*50元/天)5、护理人员误工费71400元(其中黄永锋9000/30*182=54600元;贾亚丽2800/月*6=16800元)。6、残疾赔偿金163540.96(按城镇人口计:20442.62元/*20*4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100000元。以上费用,则请求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赔偿。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黄某某、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陕县土地整理中心2003年4月23日在陕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具备事业法人资格,且系该土地整理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该标志牌的倒塌致黄某某损害,黄某某要求陕县土地整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陕县国土局虽系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上级主管机关,但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黄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委为该标志牌的管理人,应该追加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委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西张村镇赵村村委签订的《陕县西张村镇土地整理项目后期管护合同》第二条,具体管护内容为:1、农田、水利设施;2、道路工程;3、林网工程。具体管护项目并不包含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标志牌,且该标志牌实为土地整理项目的标识,起土地整理项目的宣传和识别作用,陕县土地管理中心应为该标志牌的使用人,故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放任黄某某独自一人到危险处玩耍,对黄某某的安全疏于监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赔偿责任,酌定陕县土地整理中心承担赔偿损失的90%。 关于黄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陕县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黄某某住院共计支出医疗检查等治疗费169488.72元,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住院166天期间二人护理,后15天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1270元/年及根据贾亚丽月基础工资2300元,黄某某住院期间181天,黄永锋计算166天计算为14221.22元,黄某某要求按12949.82元,予以准许。贾亚丽计算181天计算为11404.81元。三、交通费票据792元。四、住宿费票据2900元,该损失应予确认。五、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黄某某住院期间181天,计算为5430元。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81天,计算为1810元。八、伤残赔偿金,根据黄某某七级伤残,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79184.24元,黄某某要求按163540.96元,予以准许。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综上,黄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9016.31元。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赔偿黄某某 341114.68元。扣减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实际已经支付的11万元,应实际赔偿23111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114.68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黄某某负担750元,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7000元。 宣判后,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不服,上诉称:1、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不是适格被告,致黄某某受伤的石碑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是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计算错误,且原审酌定的过错比例过低。请求改判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某答辩称:1、陕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上级管理机关,在上一次二审时认定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且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如果认为自己不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应提出证据证实;2、黄某某与其父母长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斜桥村租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3、黄某某的监护人对黄某某受伤是不可预见的,没有过错,监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酌定10%的责任黄某某予以接受。请求维持原判。 陕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事实部分认定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实际支付黄某某110000元,实际上这110000元其中的60000元是陕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导致黄某某受伤的石碑系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在2008年根据国家投资开发陕县西张村镇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所建的标志牌,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石碑倒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虽然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主张其并非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主张本案应由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后期管护合同》约定具体管护内容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石碑这一标志牌。故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生活,黄某某原审时也就这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实际陪护为二人,这一事实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相印证,故原审关于黄某某的陪护费计算并无不当。造成黄某某被石碑砸伤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争议的石碑突然倒塌,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应负主要责任,黄某某的监护人放任黄某某独自一人到石碑处玩耍,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陕县土地整理中心承担黄某某损失的90%并无不当。故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关于原审对黄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