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万刚,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孟州汽运公司)、钱万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钱万刚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上诉人钱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万刚系豫HA3164/豫HE392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孟州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司机汤克栋驾驶该豫HA3164/豫HE392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钱万刚由青海省海南州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汤克栋违章驾驶致车辆,制动失效而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生财驾驶年光军所有的青AP630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克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年光军于2013年8月5日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钱万刚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因年光军的青AP630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钱万刚提出反诉,要求年光军赔偿损失102067.54元。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钱万刚的总损失为69533元,年光军应赔偿其中30%即20859.9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年光军的青AP630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钱万刚的总损失为69533元,年光军赔偿了原告30%即20859.9元,原告钱万刚自己承担损失70%即48673.1元。因钱万刚系车上乘坐人员,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钱万刚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钱万刚的损失应由年光军所有的青AP6303货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的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钱万刚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钱万刚的豫HA3164/豫HE392半挂车挂靠孟州汽运公司,该车由司机汤克栋驾驶在青海与杨生财驾驶的青AP6303车相撞,司机汤克栋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钱万刚当时作为车上人员受伤,虽投保有20000元车上人员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钱万刚的损失均不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钱万刚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钱万刚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钱万刚保险金2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钱万刚保险金2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对证据3名称的描述不严谨,将“法院”写成“医院”。证据3湟源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判决承担责任的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其对对方的死亡已经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起诉的应当是孟州市支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是所有机动车应尽的强制义务,在青海省被上诉人已经起诉了年光军,年光军对此承担责任是30%。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钱万刚认为,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第三页中的错误属于笔误,对本案结果没有影响。一审和上诉状中都没有提到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我方也提供了保险单,盖的就是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章,我方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反诉的是年光军而不是孟州支公司,主体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应当给付钱万刚保险金2万元,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钱万刚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过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决,钱万刚自己承担了4.8万余元,钱万刚作为车上人员,既然在上诉人处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钱万刚2万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年光军所有的青AP630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钱万刚的损失应由年光军所有的青AP6303货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万刚20000元。一审判决第三页中对证据3名称的描述错误属于笔误,对本案结果无实质性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