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418号 |
原告郭秀梅。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学亮。 被告王小竟。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 被告王金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梅诉被告王小竟、王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康学亮、被告王金鹏及王小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1时50许,被告王小竟驾驶豫LH7356号轻型货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西段漯河市驾驶人体检中心对面,右转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312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科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金鹏所有,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所受损伤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91856.6元。 被告王小竟、王金鹏辩称:该我们承担的部分我们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第三组证据:司法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损伤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各一项。 第四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五组证据:住院收费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结算数额为27975元。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情况及病情病理诊疗分析结果。 第七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的相关事实。 第八组证据: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列支项目及数额。 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费用为700元。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3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缺少郭秀梅与康学亮之间母子关系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郭秀梅在金牛居委会居住还应当出具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五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赔偿清单中营养费认为15元过高,应当是10元。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天数过高以出院后30天为宜。伤残赔偿金时间是6年不是7年,而且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300元无异议。 被告王小竟、王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小竟、王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11时50许,被告王小竟驾驶豫LH7356号轻型货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西段漯河市驾驶人体检中心对面,右转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312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7975元。被告王小竟、王金鹏给原告交了医疗费8000元。三轮车折价费用3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拿去1200元。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王金鹏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王小景驾驶豫LH7356轻型货车负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秀梅不负责任,故作为肇事的王小竟、车主王金鹏应对原告郭秀梅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H7356轻型货车因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郭秀梅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7975.08元(22855.08元+2560元+600元+1800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需要休息3个月左右,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两个月为宜。护理费应为7302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119天(59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称营养费15元过高,应当是10元。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90元(10元/天×59天)。5. 伤残赔偿金;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称伤残赔偿金时间是6年不是7年,而且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时间,本案中对被告辩称的伤残赔偿金时间是6年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庭审后又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8221.52元(22398.03元/年×6年×21%)。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为9级10级伤残各一项,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58.60元。 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7975.08元。2、护理费73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4、营养费590元。5、残疾赔偿金28221.52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81158.60元。被告王小竟、王金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200元,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再退还给王小景、王金鹏。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小景、王金鹏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也表示不让被告王小竟、王金鹏负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58.52元。 二、驳回原告郭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郭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发文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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