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桥民初字第024号 |
原告邢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34岁。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方打听,至今没有音信。综上,双方分居已六年之久,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邢某乙、吴某某出庭作证,邢某乙系原告之姐,吴某某系原、被告之邻居,证明被告自2008年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孩子邢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 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社旗县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 5、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邢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陈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平时爱来牌,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的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1、4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其证明内容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5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底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婚生儿子邢某甲在此期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之间已确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多年未归,原告一直尽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被告至今无音讯,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财产分割问题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邢某甲随原告邢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邢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邱 涛 人民陪审员 宋长青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