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沈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凤、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特步专卖店门口,被告人庄某某之妻王某某与特步专卖店老板纪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庄某某将纪某某的母亲曹某某跺倒,造成曹某某L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庄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协议书、保证书、收条、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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