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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军与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赵玉军,男,汉族。 被告杨红星,男,汉族。 原告赵玉军与被告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赵玉军,男,汉族。

被告杨红星,男,汉族。

原告赵玉军与被告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军诉称,2013年06月16日,被告杨红星向原告借款2万元,写下欠条并约定2013年7月17日一次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躲着不见,最后连电话也不接,被告一直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人民币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红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杨红星向原告赵玉军借款20000元。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是现金,并且证明被告当场把现金拿走。

被告杨红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广东发展银行工作,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认识的被告,2013年6月16日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原告朋友处,被告杨红星向原告赵玉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红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军2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杨红星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暂由原告赵玉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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