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领,男,汉族。 上诉人闫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潘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潘长领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闫国胜给付货款7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5月9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闫国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国胜与闫国强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6日闫国胜购买潘长领12架木梁,91根木杆,100个扒具,价值共7048元。2014年1月17日下午将货送到闫国胜家,闫国胜收到货后拒不付款。2014年1月18日潘长领报警,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闫国强2011年11月10日购买潘长领10架梁,闫国强称其使用八个月左右有一架梁损坏,要求潘长领赔偿损失。2014年1月16日闫国胜购买潘长领12架木梁,91根木杆,100个扒具,价值共7048元。货送到闫国胜家,闫国强不让闫国胜给钱,闫国胜将货的收据条要走,称潘长领赔偿闫国强损失后再给”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闫国胜在与潘长领买卖木材过程中拖欠潘长领货款70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潘长领催要,闫国胜未能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闫国胜辩称潘长领赔偿闫国强损失后再给付潘长领货款,因闫国强与潘长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闫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长领欠款7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国胜承担。 上诉人闫国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即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收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货款已付清。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704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是闫国胜及其弟媳,派出所并未对双方纠纷进行核实。二、一审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开庭,也未明确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长领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及时支付了7048元货款不符合事实,当时闫国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修之前的梁,至18日修好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在将写好的收据交给上诉人后,闫国强将收据夺走并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在调解时,上诉人及闫国强均认可拿到收据没有支付货款,并拒绝交还收据,民警告知被上诉人到法院解决纠纷,并出具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时,闫国胜当庭提交潘长领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12架梁定金1000元(壹仟元)正,370元/架,12架梁。2014、元、16日,潘长领收款。”庭审中,潘长领认可该1000元定金款应从其主张的7048元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国胜因购买被上诉人潘长领的木梁等货物,因货款是否支付而产生纠纷,故闫国胜与潘长领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长垣县公安局浦西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系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依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闫国胜在收到潘长领交付的货物及出具的收条后,未向潘长领支付货款的事实,故闫国胜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向潘长领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因潘长领已于2014年1月16日收取闫国胜向其支付的1000元定金,依法应从潘长领主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闫国胜代理人称其已于公安机关离开闫国强家后由闫国胜及闫国强爱人一起将下余货款6048元支付给潘长领,因潘长领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其该项理由亦与其上诉状所称“即时支付货款”的理由前后矛盾,故不足以证明闫国胜已向潘长领履行了支付下余货款之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闫国胜二审时提交了潘长领向其出具的定金收条,本院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闫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潘长领货款6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国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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