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民商初第051号 |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信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俊成,男,现年41岁。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赊酒中心)与被告王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赊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勇、被告王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俊成于2011年元月,欠我公司货款17016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16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老赊店(1949)酒5件,每件108元,计款540元。 2、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赊店特供酒2件,每件144元,计款288元。 3、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白金酒4件,每件150元,计款600元。 4、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磨砂老窖酒18件,每件96元,计款1728元。 5、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精品商务特供酒4件,每件240元,计款960元。 6、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红金酒5件,每件240元,计款1200元。 7、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赊店特供酒3件,每件50元,计款150元。 8、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特制陈酿酒10件,每件138元,计款1380元。 9、2011年元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升级十年陈酒60件,每件150元,计款9000元。 10、2011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王俊成欠原告三年窖藏酒15件,每件78元,计款1170元。 被告王俊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与原告从本质上讲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欠款。我所经营的超市是南阳挹萌公司的一个分店,我给该公司缴纳了40万元承包经营保证金,由该公司给我配货,原告的货是该公司副经理段超给我配的货,原告应向该公司追要;我当时虽然给原告打了欠条,但当时约定由原告找段超换条或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没有及时找段超换手续造成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时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与南阳挹萌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承包该公司李安分公司,被告贷款40万元交给该公司由该公司用于建超市,其中1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 2、收据一份,证明:王俊成向挹萌公司交承包经营保证金4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0份欠条的真实性及自己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把钱给了挹萌公司的段涛。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挹萌公司是何种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成于2011年元月27日购买原告赊酒中心老赊店等9个品种的白酒,被告给原告出具9份欠条,2011年2月1日,被告又购买原告1个品种的白酒,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以上10份欠条,共计欠原告白酒款17016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成购买原告赊酒中心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俊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是对准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挹萌公司或段超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给付货款170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