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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伟诉朱鑫、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杨成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鑫。 委托代理人朱国振。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杨成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鑫。

委托代理人朱国振。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伟诉被告朱鑫、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朱鑫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张付军驾驶被告朱鑫所有的豫L-C2002号货车(挂靠单位为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KY99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朱鑫雇佣司机张付军负全部责任。经了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052元、车辆贬值损失费7800元、燃气套件损失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6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被告提供保单原件核实。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燃气套件损失费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改装天然气,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

被告朱鑫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

二、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的价值。

三、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损失后造成价值降低使在交费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四、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燃气套件修理费。

五、评估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评估鉴定时产生的费用。

六、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具备行驶资格。

七、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行驶的资格。

八、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九、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十、4S店维修结算清单。证明损失车辆在实际维修中所产生的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委托,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鉴定各项费用过高,按照证据规则车辆损失的鉴定应经人民法院委托,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我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我公司对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份证据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也是交警队委托,同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按照车辆管理规定,不允许私自改装天然气设备,车辆年检时如果改装设备年检不了,对此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评估费票据认为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车主承担。对行车证、驾驶证需要车主提供原件予以庭后核实。保单需要原件核实。对第九份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第十分车辆维修结算单有异议,同车损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鑫发表一下质证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朱鑫提供以下证据:庭后三日内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现在提交复印件。

针对被告朱鑫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张付军驾驶被告朱鑫所有的豫L-C2002号货车(挂靠在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KY99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朱鑫雇佣司机张付军负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4052元、车辆贬值损失费为78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朱鑫均对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C200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杨成伟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自动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损费44052元。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4052元。2、燃气配套损失费29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加装燃气配套设备,因事故燃气配套设备损坏。被告辩称按照车辆管理规定,不允许私自改装天然气设备,车辆年检时如果改装设备年检不了,对此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改装天然气设备,车辆是否能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事情,此费用属于受损车辆燃气套件修理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3、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48925 元。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7800元,因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损坏部分已进行更换和维修,车辆原有的性能已恢复,且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车损费44052元、2、燃气配套损失费2900元,共计,46925元。2、被告朱鑫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评估费 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伟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燃气配套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395元。

二、被告朱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伟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朱鑫负担1100元。原告杨成伟负担 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学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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