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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东勇诉李景丽、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沈东勇。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景丽。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景丽,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挂刀营村10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沈东勇。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景丽。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景丽,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挂刀营村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东勇诉被告李景丽、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勇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司机驾驶豫LT0569号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五大队门前,因超越前车,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由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4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6799.99元、护理费8798.52元、残疾补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6.0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30元,共计199464.64元,扣除已支付36847.97元,被告还应承担1626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景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负全责,我是豫LT0529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腾达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6847.97元,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产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李景丽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对受害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张燕强驾驶豫LT0569号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五大队事故科门前时,因超越前车,与前方步行的沈东勇相撞,造成沈东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305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东勇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东勇于2013年5月17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37447.97元,住院病历记载沈东勇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骨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东勇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东勇因本次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腓骨骨不愈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又出具了关于沈东勇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沈东勇二次手术费用约3500元—4000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30元。

原告沈东勇的母亲胡桂莲出生于1933年9月18日,女儿沈阳出生于1997年5月10日,儿子沈立出生于2000年6月18日,沈东勇、胡桂莲、沈阳、沈立均为城镇居民,沈东勇兄妹三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为411102614088549),该营业执照名称为漯河市源汇区外婆桥水饺店,经营者姓名为沈东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东段,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发照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同时,又提供了其妻子袁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为411192607002662),证明沈东勇的妻子袁芳在豫中南建材市场十五区7号从事卫生洁具零售业务,但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豫LT056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景丽,张燕强系李景丽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景丽支付了原告36847.97元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李景丽垫付的36847.97元费用在扣除李景丽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景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沈东勇与被告李景丽就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鉴定费1430元,诉讼费4290元,共计5720元,原告沈东勇负担1000元,被告李景丽负担4720元,因李景丽已垫付36847.97元,李景丽负担的4720元从李景丽已垫付的36847.97元扣除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沈东勇。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沈东勇负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22时许,张燕强驾驶豫LT0569号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五大队事故科门前时,因超越前车,与前方步行的沈东勇相撞,造成沈东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305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东勇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李景丽的雇佣司机张燕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景丽应对原告沈东勇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T05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东勇因在漯河市源汇区开办了外婆桥水饺店,且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住宿、餐饮业27404元/年计算,原告沈东勇庭审中提供的其妻子袁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因该营业执照已过了经营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妻子袁芳仍在从事个体工商业,故对原告沈东勇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7447.97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3800元。3、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357天,误工费为26799.99元(27404元÷365天×357天)。4、护理费8115.56元(29041元÷365天×10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3060元(102天×30元)。6、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1020元(102天×10元)。7、残疾补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6.04元,其中其母亲胡桂莲的抚养费为4940.66元(14821.98元×5年×20%÷3),其女沈阳抚养费为2964.39元(14821.98元×2年×20%÷2),其子沈立抚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5年×20%÷2)。9、鉴定费1430元。10、精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9658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除鉴定费1430元之外的其他费用,共计为195151.68元。因被告李景丽已垫付了36847.9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款在扣除李景丽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景丽,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应李景丽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已与原告沈东勇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景丽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4720元,故该款应从李景丽已支付的36847.97元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沈东勇,而沈东勇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东勇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23.71元(195151.68元—36847.97元+4720元),支付李景丽垫付的费用为32127.97元(36847.97元—4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东勇各项损失16302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景丽垫付费用32127.97元。

三、驳回原告沈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沈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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