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77号 |
原告王汴利(又名王便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小娟,女,汉族。 被告孔留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汴利与被告孔小娟、孔留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孔留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小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孔小娟驾驶豫HK0323轿车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和黄河大道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汴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止王汴利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4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小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孔小娟驾驶的HK0323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3188.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孔留成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因被告孔小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王汴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188.036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48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孔小娟驾驶豫HK0323轿车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和黄河大道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汴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至双方车损,王汴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孔小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2、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2362.62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20549.89元。该组证据证明王汴利受伤后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2912.51元,护理人数2人,需要二次手术。第三组:1、王汴利户口本。2、王汴利身份证。该组证据证明王汴利系城镇居民。第四组:1、武陟县三阳乡派出所、三阳乡塚头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武陟县小董乡楼下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小董乡民政所证明各一份。3、孙兴文、王汴利结婚证一份。4、孙兴文、孙晗户口本一份。5、王小改户口本一份,王小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王汴利有二个被抚养人,女儿孙晗现年1周岁,母亲王小改,现年5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第五组:1、护理人员:王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王汴利弟)。2、护理人员:常小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王汴利婆媳关系)。3、武陟县鑫元手机部营业执照一份。4、武陟县鑫元手机部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常小软、王冠军是武陟县鑫元手机部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王汴利至今不能到店内上班,店内将其工资停发。第六组:1、焦作腾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2、鉴定费700元票据。3、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该组证据证明王汴利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做出时间2014年5月15日。第七组:1、孔小娟驾驶证复印件。2、豫HK0323孔留成行车证复印件。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孔小娟驾驶豫HK0323的实际车主为孔留成,在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及正式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且我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对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出具的医嘱单中已包括护理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转院应当提供正式的转院证明。其中对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载明陪护二人,我们有异议,应根据原告病情,我们认为陪护一人比较合适,武陟县人民医院有三张票据有异议,一个是121.5元、一个是220元、一个是255元,该三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中对楼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印章,否则不能证明其亲属关系,还有一份加盖小董乡民政所印章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证明王小改没有劳动能力,该证明不能证明王小改没有劳动能力,对2014年5月29日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孙兴文和孙晗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女儿孙晗系农业家庭户口。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常小软和王冠军未提供劳动合同,正式的工资单,仅提供一份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据不足,法庭不应采信,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标准以一人确定,且仅包括住院期间。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且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我公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对第七组证据,请原告或车主提供证据原件予以确认。 被告孔留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孔留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孔小娟的驾驶证一份。2、行驶证一份。3、保单一份。4、住院人预交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孔小娟有驾驶资格,车主系被告孔留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孔留成为原告垫付500元。 原告对被告孔留成所举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孔留成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商业险保单应当提供原件,500元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并且我公司在赔偿原告时,该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孔小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武陟县鑫元手机部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工资表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第1、2,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证据第3,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孔留成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孔留成所举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然要求提供原件,但本案中肇事车辆豫HK0323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孔小娟驾驶豫HK0323轿车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和黄河大道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汴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汴利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孔小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2912.51元,被告孔留成另外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被告孔小娟驾驶的豫HK0323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孔留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王汴利系城镇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0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还查明,原告王汴利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孙晗,出生于2012年11月2日,母亲王小改,出生于1956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小娟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汴利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王汴利伤残,被告孔小娟驾驶的豫HK0323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孔留成,且孔留成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在原告王汴利要求被告孔留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孔小娟驾驶的豫HK032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汴利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以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孔留成所支付原告的500元医疗费,该款由被告孔留成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另行结算。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机构系双方自愿协商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该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汴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605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16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孔留成负担376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孔留成负担。被告孔留成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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