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改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连增,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0)新民二重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连增、李月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原公司与新龙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中原公司给新龙公司供应轴承。2009年6月19日,新龙公司给中原公司出具一份入库凭证,收到中原公司轴承折款104130元。后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凭证上注明“扣除质量问题”。2010年7月21日,中原公司公司职工申巧凤等二人到新龙公司处要账,新龙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申巧凤取走了两套轴承,因申巧凤不会写字,由其同去人员代其写一份取条,该取条上注明了轴承型号。后中原公司找新龙公司要款,新龙公司以中原公司所提供轴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中原公司起诉后,新龙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另,原一审过程中,要求中原公司提供检材进行质量鉴定,中原公司称申巧凤所取回的两套轴承已经卖掉。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供应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合理要求出卖人减少相应价款。中原公司与新龙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至2009年6月19日,双方之间有104130元货款未结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总型号为23222的轴承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该批轴承数量为24套,总价13920元。中原公司称自己的轴承没有质量问题,但在对方提出质量异议、法院要求提供检材时不能提供又无合理理由,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货款104130元应当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13920元,新龙公司所欠货款应为9021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新龙公司的反诉,因其只提供了两份使用其产品厂家的证明,而该使用厂家未印证是否已扣除了新龙公司的货款,并且该两份证明中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同一天开具了雷同的证明,且两份证明中的损失数额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公司货款90210元;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原公司承担500元,新龙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费3000元由新龙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给上诉人新龙公司所供的全部是23222CA/W33型号的轴承,而不是仅仅是一审认定的13920元。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假冒产品是铁的事实,原生产厂家是判定是否假冒的最权威机构。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入库单不是债权凭证。该入库单上写着"扣除质量问题"这几个字,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提供的轴承确实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该单据上的金额为扣除质量问题,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该笔货款。四、因被上诉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人应当赔偿,而原审却未予以支持,显然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产品,认定有问题的轴承只有1392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答辩称:一、中原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新龙公司催要货款,刚开始新龙公司只是推拖。后公司派申巧凤去催要货款,新龙公司又提出轴承有问题,让申巧凤带两套轴承回去检验,因申巧凤不识字,不知道取条上写了什么。回公司后经手人发现并不是公司所供轴承。中原公司所供轴承是23222,而并非新龙公司所说的23222CA/W33,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二、在入库单上加注“扣除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双方未达成协议,也没有签订协议书,并且质量问题应在一年内提出。另,上诉人所指的产品质量问题,是上诉人选型不当造成的技术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扣除货款13920元,于法无据。要求上诉人归还全部货款104130元。

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为上诉人新龙公司供应轴承,与上诉人新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19日,新龙公司向中原公司出具一份“实物入库凭证”,认可收到中原公司轴承折价104130元。虽然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凭证上注明“扣除质量问题”,但并未注明扣除金额。如按新龙公司主张全额扣除,则该笔债务应当抵销,新龙公司应将该债权凭证收回或销毁。但中原公司至今仍持有该债权凭证,故新龙公司主张该笔欠款已经折抵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但该凭证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要求新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新龙公司主张中原公司供应的所有轴承型号均为23222CA/W33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原公司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中原公司则并不认可该型号轴承系其公司供应。由于2009年6月19日的“实物入库凭证”上未注明轴承型号,而中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均未发现型号为23222CA/W33的轴承。故不能认定中原公司向新龙公司供应的轴承型号为23222CA/W33,同时不能认定中原公司供应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故新龙公司以中原公司供应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全部扣除所欠货款10413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质量争议的轴承数量为24套,总价13920元,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中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