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28号 |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礼,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蕃,男,现年29岁。 被告:耿涛,男,现年31岁。 被告:赵森,男,现年27岁。 被告:赵金河,男,现年38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张蕃、耿涛、赵森、赵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涛、赵金河、赵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张蕃因生意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涛、赵金河、赵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承诺书三份;5、保证合同一份;6、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24日,张蕃因生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 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张蕃因生意在原告下属的下洼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张蕃,借款到期后,张蕃及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张蕃、耿涛、赵森、赵金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被告张蕃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涛、赵森、赵金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赵坤鑫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银龙 |
上一篇:王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