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61号 |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贾建江,男,现年49岁。 被告:李琳琳,女,现年45岁。 被告:张萌,男,现年26岁。 被告:赵森,男,现年27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贾建江、李琳琳、张萌、赵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琳琳、张萌、赵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伟、被告贾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贾建江因养猪在我社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李琳琳、张萌、赵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 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建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琳琳、张萌、赵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 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6、存款凭条一份;7、取款凭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贾建江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被告贾建江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归还。该款不是我使用,我没有见到钱。 被告贾建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贾建江与原告下属的桥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12个月,自 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贷款利率月息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4年4月17日还清本金,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45000元存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建江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贾建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建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贾建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3‰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罚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贾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