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民商初第057号 |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郭松,男,现年37岁。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赊酒中心)与被告郭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赊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松于2008年至2009年间,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2036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64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醇香酒10件,每件66元,计款660元。 2、3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醇香酒15件,每件66元,计款990元。 3、2008年10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升级十年陈酒6件,每件150元,计款900元。 4、2008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醇香酒15件,每件66元,计款990元。 5、2009年9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磨砂老窖酒25件,每件96元,计款2400元。 6、2009年5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赊店特供酒3号5件,每件108元,计款540元。 7、2009年6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李士山欠原告赊店特供3号酒6件,每件144元,计款864元。 8、2009年9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赊店特供3号酒25件,每件120元,计款3000元。 9、2009年10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磨砂老窖酒20件,每件96元,计款1920元。 10、2009年3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磨砂老窖酒15件,每件96元,计款1440元。 11、元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老窖酒30件,每件96元,计款2880元。 12、2011年11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内招酒9件,每件420元,计款3780元。 被告郭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6、8-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因不是被告郭松所写,不能证实系被告所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1年11月,被告郭松共计11次购买原告醇香酒等品种的白酒,被告给原告出具11份欠条,共计欠原告白酒款195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郭松购买原告赊酒中心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19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给付货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负担7元,由被告郭松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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