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270号 |
原告张国辉,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李俊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宋晋中,被告李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国辉以本院(2013)叶民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为被告李俊超垫付的款31500元。后李俊超对本院(2013)叶民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叶民廉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叶民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再审。2014年7月3日,本案恢复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为被告李俊超垫付的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俊超是原告张国辉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2月27日3时左右,被告李俊超驾驶豫L-A78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 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时,违规操作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该车严重损坏、李俊超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叶公交字[2012]第384号《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A7867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入有商业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俊超垫付医疗费66500元;支付拖车费3000元、汽车维修费10500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经济损失4.1万元,共计5.45万元。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5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000元共计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超辩称:1、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但被告是在雇佣活动中执行职务所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方面的民事权益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李俊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雇员在使用劳动工具,造成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车损、拖车费、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其损失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俊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03时30分许,被告李俊超驾驶豫L-A78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较滑,被告李俊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告李俊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L-A78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国辉。被告李俊超系原告张国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78500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张国辉支付吊车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10500元,豫L-A78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36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出具的发票、漯河市郾城区金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漯河市郾城区金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L-A78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8500元;原告张国辉支付的吊车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10500元共计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对原告张国辉的上述损失135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国辉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1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李俊超系在为原告张国辉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李俊超并非故意,故原告张国辉要求被告李俊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辉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东区公司赔偿,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辉款1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张国辉负担8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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