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沈刑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量刑轻,适用刑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士、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刘某某到沈丘县槐园门口东路北停车聊天,在两人驾车欲离开时,发现车辆故障无法启动,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刘某某为酒后并且无任何驾驶经验的情况下,让刘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上,自己推车以启动车辆。车辆启动后,刘某某无法控制,车辆快速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住站在路北的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并与停在河南省惠浦公司文化商业街项目部门口的低速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新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峰、周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号为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到沈丘县槐园门口东,将车停至公路北边二人聊天。在二人驾车欲离开时,发现车辆故障无法启动,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系酒后并且无任何驾驶经验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刘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上,自己推车以启动车辆。车辆启动后,被告人刘某某无法控制车辆,车辆快速由西向东行驶,将站在路北的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撞倒,并与停在河南省惠浦公司文化商业街项目部门口的低速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均系生前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各赔偿二被害人家属20000元。通过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赔付给二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10000元。 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分别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各赔偿二被害人家属80000元,均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地摊上吃饭,我们喝了一件十二瓶大易拉罐啤酒,刘某某最后一个来的,她喝三罐啤酒。后我们四人到锦华唱歌,在唱歌期间我们喝了十八罐易拉罐啤酒、一瓶红酒,刘某某喝了一杯红酒。到凌晨12点多,王某甲开着他的车把我们送到建行路口,我开着我的北京现代轿车送刘某某回家。刘某某说她心情不好想再喝点酒。我问刘某某去哪儿,她说去新区。我直接开到槐园门口东边一点,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路北。我们下车聊天时我从车上拿一提六罐啤酒,我喝三罐,她一罐没喝完。我们在那儿聊有一个多小时后我上去开车,可能车停的时间太长了打不着火了,我让刘某某打电话喊出租车来推车,但没有联系上。我问刘某某会不会开车,她说不会,但她已坐到司机位置上了。我再次问她会不会开车,她又说会开车。我又问她两遍会不会开车,她都说会。我告诉刘某某脚刹、油门、离合分别在哪儿,然后我给她挂上二档,我站在驾驶座位置,开着门推车。车一下子就推着向东跑了,我摔倒在地上。我站起来跑有几百米远追到车跟前。车头撞到一辆货车左后侧部位,我的车左侧躺着个女的。当时周围站了很多人,我喊大家赶快打120。我打开车门把刘某某从驾驶座位上拉下来,问她有事没有,她说没事。刘某某让我拿她的手机给职工医院的同事打电话。我一直在现场附近,害怕挨打,最后来到你们事故中队。 我平时没有见过刘某某开过车,我与刘某某朋友关系,我卖手机,她是我客户,认识的有三年了。我有驾驶证、行车证,车上我投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日晚饭后,我到上海世家门口东边一个地摊上见到吴某某和一男一女。我在地摊上喝了三瓶易拉罐啤酒。饭后我想回家,但是他们直接把我拉到锦华唱歌去了。在唱歌期间又过来了一个人,我们五个喝了啤酒和一瓶红酒。红酒我喝了四杯,啤酒最少喝有四瓶。我们唱了歌喝了酒后,吴某某开着他的北京现代轿车,带着我到了槐园东。车当时停在路北,我们都下来了,在槐园我们喝啤酒喝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后来准备走时,吴某某说车打不着火了,然后他让我上车。之前他就把车钥匙弄好了,他说让我扶着方向盘,他在后边推。我说我不会开车,他说没事。我就坐在驾驶座位上,吴某某往前推车,车没推多远车打着火了,接着就出事故了。事故中队到后,我才知道死了两个人。我不知道吴某某什么时候离开了现场”; 3、证人刘某甲证言: “2013年7月3日凌晨2点多,我驾驶着我的车去沈丘县惠浦文化商业街送砖。到工地是门关着,我把车头朝北尾朝南停在工地门口,我下车到工地里喊人开门,这时我听到一声响,随后听见有人喊出事了。我跑出工地看见一辆轿车撞在我车的左后侧,吴某某在白色轿车左侧。这时有一个胖子从西边跑过来跟我说让我帮忙把车门打开,看看车内的人怎么样。我和胖子一起拉开车门,把驾驶位上的女的扶出来。后来有人跟我说,车下面还有一个人,我低头一看是王某某,我就报警了。当时白色轿车内就一个女的”; 4、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3年7月3日02时许,我和车主刘某某一起从商丘市拉了三车砖往沈丘送,当我们到达沈丘惠浦公司文化商业街项目部门口时,工地大门关着,刘某某把车头朝北,尾朝南停在了工地门口,下来喊工地里的人开门。我们车内的吴某甲,王某某也下车了,坐在车的西侧路沿石上。不到五分钟的时间,有一辆白色轿车由西往东开的跟赛车一样,直接对着坐在路北边的吴某甲和王某某撞过来,把两人撞倒后,又撞在我们的车左后侧了。我到跟前看见吴某甲躺在白色轿车左侧,王某某找不到了。我围着车转了一圈才发现王某某在白色轿车下面躺着。我看见白色轿车内有一名女司机,趴在方向盘上。我们把女司机从车里扶出来,抬到路北侧路台上,随后我们就报警了。 从白色轿车过来,到我们打开轿车车门,车上就一个女司机,没其他人”; 5、证人徐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头前部严重损坏,无法检验;奔马牌低速普通货车车辆基本无损坏,该车方向器、刹车等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8、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109.6mg/100ml;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持有人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生前均发生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王某某、吴某甲无责任; 12、和解协议二份、谅解书四份,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且无任何驾驶经验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刘义荣 审 判 员 张 灵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