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民商初第055号 |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长河(又名赵长合),男,52岁。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赊酒中心)与被告赵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赊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3年元月累计欠原告货款285806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5806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付1万元,起诉以后被告归还1万元现金,收到被告交来两张收据合计6.5万元,被告退货价值43791元,以上合计128791元应从起诉总额中扣除,被告实际下欠157015元,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的157015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长河向原告出具的19张欠条,合计欠原告白酒款285806元。 被告赵长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长河购买原告赊酒中心珍藏十年、内招等多个品种的白酒,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9张,共计款285806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1万元现金,交给原告收据两张合计款6.5万元,被告退货价值43791元,合计128791元,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5701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河购买原告赊酒中心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清偿货款1570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元,由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负担1258.5元,被告赵长河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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