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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沈
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将赵某某的雷纳克牌自行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6元。

2、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处,将马某某的自行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

3、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处,将严某某的霸王花牌自行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

4、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内,将卞某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850元。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将赵某某的雷纳克牌自行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6元。

2、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处,将马某某的自行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

3、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处,将严某某的霸王花牌自行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

4、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内,将卞某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850元。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严某某的自行车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卞某某的现金已追回567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严某某、马某某、卞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X、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张  灵

                                         审  判  员   崔  岩

                            二 O 一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