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2009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徐金凤、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开车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刘东村聚鑫超市门口,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由王某某望风,徐某某撬锁将该车盗走。经物品估价价值5244元。 2014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沈丘县留福镇博文网吧门口,撬锁盗走一辆红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经物品估价价值5278元。 案发后,雅马哈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金贯举;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鹏涛经济损失5244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从犯,建议在拘役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开车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刘东村聚鑫超市门口,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由王某某望风,徐某某撬锁将该车盗走。经物品估价价值5244元。 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沈丘县留福镇博文网吧门口,撬锁盗走一辆红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经物品估价价值5278元。 案发后,雅马哈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金贯举;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鹏涛经济损失524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6日下午,王某某找到我并交给我两把撬摩托车用的T型工具,让我和他一块干活,他开车拉着我来到刘庄店镇一超市门前,我先下车发现超市门前有一辆新五羊本田摩托车,王某某过来看了也认为车子不错,并站在一旁给我遮挡行人,我用T型工具撬开车锁把车骑走了,车子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卖了,卖车钱我没得到。 2014年3月8日上午,我在沈丘县留福镇博文网吧门前发现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我用T型工具撬开锁后骑走了,车子骑到王某某家附近路上,王某某老婆把车子推回家了。” 庭审供述:“2014年3月6日我去王某某家玩,说上街去盗窃,王某某就开着车带着我上街了。到刘庄店聚鑫超市门口,王某某看见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然后他说他望风,我去撬锁。我用在他家拿的扳子撬锁,我把摩托车骑走了,王某某将车卖了,卖的钱分给我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钱已经花完了。2014年3月8日偷的摩托车我没有卖,放姜寨集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6日下午,徐某某找到我让我和他一块偷摩托车,我负责把风,他负责偷,我们开车来到刘庄店镇一超市东侧,在超市门前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我放风,徐某某撬的锁,把摩托车偷走了,卖了1900元钱,我二人每人分了950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我到聚鑫超市买东西时把我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停在门口了,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从超市二楼监控里看见摩托车是被两个男子偷走的。”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我是来报警的,2014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我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停在留福镇博文网吧门前被盗了。”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找到被盗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并送到了刘庄店派出所,2014年3月8日其和丈夫王某某一整天都在一起,2014年3月13日中午徐某某到其家找王某某,王某某后来开着车走了,到了晚上也没有联系上。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观看2014年3月6日16时10分刘庄店镇刘东村聚鑫超市门前监控视频,其确认监控里撬摩托车锁的人就是其儿子徐某某。 7、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244元;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278元。 8、视频资料一份。证实2014年3月6日16时10分刘庄店镇刘东村聚鑫超市门前监控录有徐某某、王某某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过程。 9、被盗摩托车购买手续、领条、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从刘庄店派出所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领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244元,被害人陈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0、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T型作案工具二把、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一辆被扣押,刘校福将丰田凯美瑞轿车领走。 11、被告人徐某某违法记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被告人徐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户籍证明。 1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工具二把,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未随卷移送,由扣押机关沈丘县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O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书记员 李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