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不同,因此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婚生子赵嘉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叶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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