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社城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余长增。 被告张某某,女,31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一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开始两地分居,被告第一次外出务工回来时曾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被告于2012年3月再次外出后杳无音讯。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圣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阳历3月离家出走,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已没有感情。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嫂子辜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联系不上。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院调查相互印证,证据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书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经济上互不往来,生活上互不关心,且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冬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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