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桥民初字第083号 |
原告许某,女,33岁。 被告余某某,男,35岁。 原告许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 、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余某乙,2012年6月30日生育儿子余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不和,争执不断,原告做家务、带孩子、干农活、喂牲口,几乎做完了一切活却得不到被告理解和尊重,被告经常无故找事殴打原告,2014年6月被告又因琐事毒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其余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许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3、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女儿及儿子基本情况。 被告余某某辩称,两人组成家庭一块儿生活,生气闹矛盾属正常现象,本人也有过错,不该动手打人,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再和原告生气。 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余某乙,2012年6月30日生育儿子余某丙。二人婚后购置有拖拉机一辆,牛四头,并建有平房三间,牛棚三间。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争执不断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小孩,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过,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 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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