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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国新、张海顺与董文燕、解雨欣、韩玉兰、宋书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国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雨欣。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国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雨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燕、解雨欣法定代理人靳丙芳,系原告董文燕母亲、解雨欣外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兰。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庆。

委托代理人宋全生。

上诉人左国新、张海顺因与被上诉人董文燕、解雨欣、韩玉兰、宋书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柏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顺及二上诉人代理人吴兴刚,被上诉人韩玉兰、董文燕、解雨欣法定代理人靳丙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有,被上诉人宋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文燕系解书明(已死亡)妻子,原告解雨欣系解书明女儿,原告韩玉兰系解书明母亲。被告左国新、张海顺合伙对外出租模板。2012年5月,被告宋书庆租用被告左国新、张海顺的模板打顶,每平方10元,并由被告左国新、张海顺负责支好模板,来一个工人每天120元。2012年5月19日,解书明在楼顶干活时滑落地上摔伤。当日,解书明由三被告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5椎骨折脱位伴截瘫、闭合性胸腔损伤、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6月3日,解书明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解书明因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6241.89元。被告左国新、张海顺自认在解书明住院期间给解书明20000元(含宋书庆给的4000元)。2012年7月17日解书明去世。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文燕有无精神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4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解书明是受雇于被告左国新、张海顺,干一天活80元,被告左国新、张海顺陈述均受雇于宋书庆,干一天活,大工120元,小工80元。另查明,左国新陈述解书明的右手有残疾,除大拇指能活动外,其余四指粘连在一块,活动受限。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书明受雇于左国新、张海顺还是宋书庆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宋书庆作为房主,租用被告左国新、张海顺的模板打顶,并为工人支付工资,其与解书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左国新、张海顺作为模板的出租方,在本案中起召集人的作用,故被告宋书庆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国新、张海顺明知解书明右手残疾活动受限,而召集解书明提供劳务,解书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解书明及左国新、张海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解书明因在支模板过程中从房顶摔下住院治疗好转后回家继续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而死亡,其死亡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三被告称解书明死亡和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书庆赔偿原告董文燕、解雨欣、韩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437.84元的40%即128175.136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二、被告左国新、张海顺赔偿原告董文燕、解雨欣、韩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437.84元的30%即96131.35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6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文燕、解雨欣、韩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原告负担3294元,由被告宋书庆负担2334元,被告左国新、张海顺负担1750元。鉴定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

左国新、张海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明知解书明右手残疾而召集其提供劳务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解书明均是为房主干活,只是介绍人,为残疾人介绍劳务没有过错。解书明于出院后一个多月死亡,其死亡与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不明,原审判决赔偿事实不清。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违法,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对解雨欣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全额计算7年,在7年之中有加上了董文燕、韩玉兰的生活费,错误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文燕、解雨欣、韩玉兰答辩称,二上诉人是雇主,对解书明摔伤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书庆答辩称,原审判决其是雇主不当,其将活儿包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雇佣解书明,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受益人愿量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宋书庆与二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作为承揽方组织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宋书庆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认可。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称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该条是指赔偿义务人为一人的情形,本案赔偿义务人为三人,原审判决并未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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