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2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廷,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廷酒后持菜刀到安阳县吕村镇聚鑫源桑拿洗浴中心闹事(因之前和该洗浴中心服务员有矛盾),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劝走。后张海廷到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上买了两把手锯,再次到聚鑫源桑拿洗浴中心闹事,在洗浴中心院内和洗浴中心老板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架。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张海廷面部创口、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海廷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海廷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海廷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杜某某、常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廷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廷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